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2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彰化縣○○鎮○○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該路2段67號附近,機車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及依其他一切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同向行駛前方之乙○○亦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欲左轉彰新路2段111巷返家,乙○○應注意轉彎車應依標誌及標線,於雙黃線無交岔路口處,不得左轉,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劃有雙黃線、無交岔路口禁止穿越地段,貿然左轉,以致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甲○○旋即委託附近商店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及救護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8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煞閃、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相撞,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雖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應注意轉彎車應依標誌及標線,於雙黃線無交岔路口處,不得左轉,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劃有雙黃線、無交岔路口禁止穿越地段,欲左轉而貿然左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本件經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內容為「乙○○夜晚騎乘腳踏車,順向斜穿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甲○○夜晚駕駛重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40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是該鑑定報告結果亦同認被告之未減速慢行係屬肇事原因。此外,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伊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稱伊即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傷勢之程度,惟本案之事故被告與告訴人乙○○均同有過失,且告訴人乙○○應係主要過失,及被告非無與告訴人乙○○和解之誠意,但告訴人乙○○以新臺幣50萬元始願意和解之情狀,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綜合上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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