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26號原告 林萬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6日13時4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截,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37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乃為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4年1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記違規點數
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記:罰鍰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確定;詎其復於104年12月3日15時37分許,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2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年12月3日15時37分許,因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區○○路門前,怕影響用路人,將車移往50巷停車場,警察就叫酒測。當日伊好心幫兒子移車,因車停大門,伊兒子搬嬰兒車放到警衛室,伊怕路人不方便只好將車移至50巷停車場,伊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錢,只好跟朋友借錢,請撤銷原處分,因3月3日還有易科罰金15萬元,伊還在借錢,小孩又剛過世,請體諒,因伊二姐拜託伊兒子開車送嬰兒車至成功路警衛室。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下就其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稽,違規屬實。
2、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92、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4年4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5月23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3、另原告先前於103年4月6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
(四)原告之行為係屬駕駛車輛之行為:
1、按所謂「駕駛」行為,係指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又「道路」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原告稱其僅係移車停放等語,惟本件系爭路段係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因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移動車輛,自屬「駕駛汽車」之行為,且原告經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8毫克,業已逾前述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貿然駕駛系爭汽車,縱其駕駛距離非長,仍已顯置公共安全於險境,是認駕駛距離之長短,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另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事證明確,且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3年4月6日13時42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截,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乃為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4年1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記:罰鍰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確定; 嗣其復 於104年12月3日15時37分許,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檢測結果紙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1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二)原告所述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前於103年4月6日13時42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截,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乃為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4年1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記:罰鍰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確定;嗣其復於104年12月3日15時37分許,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核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揆諸前開規定,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新北市○○區○○路○○巷內當屬「道路」無誤,則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巷內,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因其行駛之距離多寡而有異。
⑵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者,裁罰機關依法而為裁處,而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並不顯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駕駛執照予以吊銷(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