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95號105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華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3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與106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左轉而由訴外人 蔡仲浩 所駕駛而於路口停等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號)後方繞過時,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不慎擦撞上開機車之車牌造成該機車車牌脫落,詎原告未停車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訴外人蔡仲浩乃報警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原告,經研判分析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04年1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以書面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2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繳納罰款,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因於103年11月23日駕駛富鍵救護車載病患返回家中(石碇區),在返程中接到耕莘醫院家屬叫車載病人出院返家,行駛中沒感覺任何狀況,快到醫院時接到公司電話,說伊肇事逃逸,要伊到楓林派出所處理。伊當下就趕去派出所處理,才知伊擦撞重型機車車牌,當下伊有向重機駕駛道歉,說伊真的沒有感覺到任何狀況,重機駕駛知道原因後接受伊道歉及理賠,承辦警員也開出事故聯單,而口頭又說只要你們和解就好,伊想都處理好就好了。哪知10
4年11月20日回家,母親拿出裁決書給伊,警員不是說處理好就好了嗎?竟又收到裁決書!伊不服。伊現為救護車及聯合公奠靈車駕駛,如駕照被吊扣,伊要如何賺錢生活?伊不是故意肇事逃逸,是真的沒感覺到任何異狀!
(二)伊沒有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伊母親不識字放在神桌那邊,伊某日拿充電器才看到。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確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為停下查看即離去,確實有駕駛汽車肇事後,於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形,下就其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路口監視器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觀諸路口監視器採證光碟所示,原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確實發生碰撞並,原告無停下查看,遂逕自離去,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執以未發覺有發生擦撞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且依客觀上觀察,倘原告未有駕車擦撞對方車輛之行為,自不致於因而引起對方車輛車損之結果,足認原告駕駛汽車而肇事與對方車輛車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原告稱104年11月20日收受原裁決書始知一事,惟原舉發通知單確實依法送達,並有原告同居人簽收之送達通知單為憑,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則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10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與106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左轉而由訴外人蔡仲浩所駕駛而於路口停等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號)後方繞過時,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不慎擦撞上開機車之車牌造成該機車車牌脫落,而原告未停車處理而駕車離去,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26日之書面是否於裁決前、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原告?(二)原告是否知悉肇事而有逃逸之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4年1月21日送達至原告斯時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並付與原告之同居人(原告之母 陳蔡香 ),另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26日之書面,業於104年2月2日送達至原告斯時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並付與原告之同居人(原告之母陳蔡香),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附卷可稽,而原告之母親縱使不識字,亦難逕認係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等規定,上開文書於付與原告之母親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之母親有無轉交原告或原告何時目睹該文書而異其效力,故足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26日之書面分別於裁決前、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原告無訛。
2、本院於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4年11月23日10時58分19秒起,白色救護車(原告當庭自陳為其所駕駛之車,下稱甲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此時路口中有一機車(下稱乙車)駕駛人位於甲車左前方緩慢前駛後停等,甲車進行左轉而其左側車身前半部經過乙車右側時,乙車之駕駛人即回頭朝其車尾方向查看,旋甲車持續左轉而可見其左側車身擦過乙車之車尾大牌位置,而甲車未減速而駛離。②擷取畫面附卷。」(見本院10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足認原告駕車接近訴外蔡仲浩所駕駛之機車而進行左轉前,該機車即於原告行車路線之左前方停等,而因駕駛座係位於系爭車輛左側,是原告當可輕易目睹該機車之動態及行止,又系爭車輛進行左轉時,其「左側車身前半部」(即駕駛座旁)即已擦撞該機車,故該機車之駕駛人始會回頭加以查看,然原告仍持續左轉致其左側車身擦過乙車之車尾大牌位置,復衡諸該機車之車牌因擦撞而脫落之情形,則系爭車輛與機車車牌間之擠壓、磨擦之力道自非輕微,是原告所稱不知該肇事之發生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是原告既知駕車肇事卻未予查看處置而駛離,堪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且其逾越應到案期60日以上而未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