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16號105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羅偉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27139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9日4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承德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目睹原告臉色及體表通紅,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遂予以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5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0.37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27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27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附註:有關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依原舉發警察機關之函覆即認定舉發無誤,有關舉發機關查覆函陳述「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確認單」勾選一事,核定與事實不符,查伊當日筆錄說明,相關文件僅簽名但未確認勾選事項,且該選項非為伊親填,係為製單警員口頭向伊說明要幫伊勾選另一選項並選填,舉發通知單除有舉發日期錯誤外,另有事實不符等明顯錯誤,表示已無法證明舉發完全無誤且有效,且舉發機關檢測程序瑕疵多,伊當下發現錯誤即要求重測,但遭喝斥拒絕,該程序有載明程序者應執行,如不執行應刪除,應無挑選執行等行為,請勿再誤導民眾或陷民眾往犯罪方向。
(二)本件複查經被告認為舉發無誤,實有違誤。亦有不合。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卷查舉發機關查覆內容,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為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市○○道與承德路口停等紅燈,因原告臉色及體表通紅,遂攔查原告,發現原告身上帶有明顯酒氣,經施以酒測,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27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證,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5年2月29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又前開同一事實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簡易判決:「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簡易裁判書附卷可參。
(二)另本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據此,被告仍得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又原告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關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惟駕駛執照吊扣處分屬上開其他種類行政範圍,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有關原告稱舉發日期錯誤一事,經查舉發機關已依上開規定,更正舉發填單日期為104年7月19日。爰此,本案並不影響裁決之效力。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9日4時5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承德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對之施以酒測,嗣於同日5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檢測結果紙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4頁、第92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二)就本件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名,原處分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即於處罰主文第1項載稱「罰鍰22,500元整」,此部分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9日4時5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承德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對之施以酒測,嗣於同日5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日期固有將填單
日期載為與應到案日期同日之錯誤,但此本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況且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暫時性之行政處分)之日期錯誤又核屬「誤寫」,且舉發機關亦已依上開規定製作更正書通知原告,此有該更正通知單影本1紙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執該日期錯誤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洵無可採。
⑵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於本院審理中固未能提出實施酒測檢測過程之錄影資料,而稱:「經查本件執勤員警於實施酒測時全程有錄音錄影,並於警詢筆錄過程當場播放供甲○○君檢視確認,惟該相機之記憶卡毀損,故無法提供錄製影像...。」(見本院卷第65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5年1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復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警員詢問原告(當庭確認無誤)時,係將相機置於原告前,並有聽到相機中警員向原告告知如何吹氣及『現在這個數字是歸零,0.00』、『持續吹氣、再來、再來…』、『先生你的數據是0.37,觸犯公共危險罪』。②於畫面顯示時間2015年7月19日5時53分26秒起至31秒止,警員拿上開相機螢幕給原告看,詢問錄影畫面是否原告本人,原告答:『是我本人。』」(見本院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函文所稱警員於實施酒測時確有全程錄音錄影一節並非子虛,則舉發機關雖於本院審理中無法將該錄影資料提出,但於無法證明係基於惡意而欲掩蓋事實之情況下,尚難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僅係確認原告是否飲酒或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食)品及結束時間或是否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之用,而警員既依原告所述而據實予以勾選,再由受測者確認簽名,核屬合理且妥適之舉,是原告執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係由警員勾選而指摘舉發程之合法性,實屬無稽;再者,原告自承其要求重測之理由係「因為我覺得不準,生理狀況不太舒服,測出來的不準確」云云(見本院105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不符,是原告要求重測於法當屬無據。
3、惟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原則上若同一行為經刑事判決諭知罰金(應含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經諭知得易科罰金),則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處罰鍰,僅於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或易科之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例外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即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優先之原則,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行政機關僅得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原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
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業如前述,是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前,被告自不得就罰鍰部分為裁罰,是被告於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載「罰鍰22,500元整」,於法實有未合(就此原處分雖附記「有關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但仍無解於該違法情事)。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於「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22,500元整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敘及此一理由,但原處分既該違誤,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斟酌情形,應由主要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