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 沈詩穎 被告劉昱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已於民國104年3月5日還款100萬元,然尚欠原告10
0萬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因而簽立面額10
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幾經催討,被告僅清償5萬元後,即未再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及10
4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後未如期還款,因而開立同額本票1紙以為擔保,然後續已償還31萬元與原告,故欠款金額並非原告所述之100萬元,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期,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100萬元,並因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且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期並未約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然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已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為時逾1個月以上,是縱系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主張其已清償31萬元,則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清償31萬元部分為真實,則僅得以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5萬元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及起算日,曾合意自107年
4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本院卷第26頁),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95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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