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4、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培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存提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小姐」之女子電話指示,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隨後並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該自稱「梁小姐」之女子。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小姐」及「王先生」取得黃培秀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詐騙 何怡蘋陳柔安張初卉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培秀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何怡蘋、陳柔安及張初卉等人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怡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張初卉及陳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黃培秀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小姐」之人電話指示,以宅配方式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並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梁小姐」之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跟朋友簽六合彩欠錢,問朋友是否有地方借錢,朋友給我這支電話,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說是「梁小姐」,我表示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梁小姐說一個月利息6千,我交付帳戶的目的是要辦銀行貸款,她說3天後錢會匯到我交付的戶頭,再把帳戶還我,我都沒借過錢,沒有想到密碼給她的話,貸款下來的錢也可能被她領走,所以我才會把提款卡和密碼一起給她云云。惟查:
(一)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隨後並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該自稱「梁小姐」之女子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下稱第3444號偵卷】第6、41-42頁、104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32-33、62頁),並有永豐銀行104年4月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證件影本、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佐(見第3444號偵卷第45、48-52頁)。
(二)何怡蘋、陳柔安、張初卉(下稱何怡蘋等3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據何怡蘋(見104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下稱第6507號偵卷】第7-8頁)、陳柔安(見第3444號偵卷第19頁)、張初卉(見第3444號偵卷第15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函所附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張初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第3444號偵卷第16-1
7、20頁、第6507號偵卷第16頁)。從而,何怡蘋等3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犯罪人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雖係大陸地區人士,但因婚姻關係來台灣地區居住生活已有8年,並有協助家中從事電鍍工作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知悉政府宣導不能將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之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本案中某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以供使用,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其所稱電話聯繫自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者之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僅提出代辦貸款之廣告資料中之電話為憑,可見被告既未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且未與對方確認貸款流程、何時以何方法返還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細節,況於寄送過程,自稱「梁小姐」之人要求被告填載之收件人並非與其接洽之「梁小姐」而係「王先生」,被告竟未追問緣由,凡此各節均足徵被告並不在意事後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即將用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難以佐證其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告訴我說貸款辦下來後會直接匯到我交給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然倘真係如此,則於貸款核撥後,持有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可輕易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自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是以,被告與該自稱「梁小姐」之人間倘無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當無同意此種代辦貸款約定方式之理。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小姐」之代辦人員僅有電話聯絡,並無共同朋友,也無法以電話以外之方式聯絡此人(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在此種僅能透過電話聯繫之情形下,足見被告與「梁小姐」間既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未積極探究如何取得貸款,並設法確保其儘速取得貸款,即貿然交付足以存取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任由被告從未謀面之不詳姓名亦不知其住所之「梁小姐」擅自持有、使用其提款卡且知悉其提款卡之密碼,則被告稱其以上開方式委託「梁小姐」辦理貸款,並進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實與常理相悖,難信為真實。
2.又被告交寄上開帳戶資料之際,永豐銀行帳戶之餘額僅為32元,有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佐(104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24頁),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各帳戶之餘額甚低,實不足為被告申辦貸款之個人資力提供有利評估,亦難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所用。
3.被告雖另辯稱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人於3個月前又再來電,其立即報案,警方有查獲向其詐騙之人云云(本院卷第62、90-91頁)。然經本院函詢該案之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案中指稱用以詐欺其貸款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2、74頁),核與被告所提供之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通聯紀錄中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用以聯繫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同(見第6507號偵卷第31頁),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是亦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何怡蘋等3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用以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何怡蘋等3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電鍍工廠工作、與丈夫、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方法│││幣)│├──┼───┼──────┼───────┼────┼───────┤│1│何怡蘋│103年11月2日│(1)103年11月2│永豐銀行│(1)2萬9,989元││││16時41分許,│日17時16分│帳戶│(2)2萬9,989元││││以電話謊稱:│(2)103年11月2││││││之前於網路購│日17時19分││││││買購物時,因│││││││操作錯誤,致│││││││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2│陳柔安│103年11月2日│103年11月2日17│永豐銀行│1萬6,407元││││16時45分許,│時18分│帳戶│││││以電話謊稱:│││││││之前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設定為購│││││││買12筆交易,│││││││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3│張初卉│103年11月2日│103年11月2日│永豐銀行│1萬4,070元││││16時56分許,│17時20分許│帳戶│││││以電話謊稱:│││││││之前於網路購│││││││買唱片刷卡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誤設定為購買│││││││12張唱片,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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