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老人俱樂部,明知綽號「 阿明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交其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SONYERICSSON牌,型號:K61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失竊),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當場予以收受。其後,乙○○更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予友人 徐天送 使用,再由徐天送轉贈友人 彭莉娜 。嗣經員警接獲甲○○報案後,依據該行動電話序號比對搭配使用之門號,查知係由彭莉娜持以撥打,始循線得悉上情,並起獲該支行動電話(已發還甲○○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收受之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失竊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財物遭竊經過明確,核其性質自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無訛,並經證人徐天送、彭莉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收受他人失竊之行動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入監服刑,理應深切認知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可侵犯性,竟又恣意收受贓物而造成原所有人追贓困難,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品行不佳;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贓物之經濟價值應屬有限、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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