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請人 李政霖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九六號、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六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李政霖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政霖已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已定期拍賣,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法院禁止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3565分之27),遭無擔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擔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6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鑑價並通知後,定於104年5月8日進行第1次拍賣並公告在案,有該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次查,現聲請執行之無擔保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並無就前揭不動產優先受償之權利,為維護無擔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就無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自應予以停止,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