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沙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3月7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03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6年2月28日下午18時10分許。
⑵、地點:臺中縣○里鄉○○路○○號前。
⑶、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⑵、臨檢現場紀錄及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