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嗣因經濟狀況而停
會,兩造經成立和解被告應按月給付款項匯入原告於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帳戶,然被告僅清償新台幣(下
同)3萬元,剩餘32萬元仍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2萬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96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活期存款存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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