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勤生國際有限公司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原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票據付款地為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號,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雖被告勤生國
際有限公司(發票人)之營業所在台北縣板橋市,被告弘原科
技有限公司(背書人)之營業所在台北市松山區,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同
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