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 陳淑珠 被告 王鈺菱 (即 王崇賢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廖汝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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