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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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迄99年
6月9日止,利率按年息4.625%機動計付,每3個月繳息1次,如逾期繳付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第一期利息繳付日即94年9月9日竟分亳未為繳納,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7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1,700,000元未為清償,且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西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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