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拾柒張本票上偽造之「 林秀貞 」共同發票部分(含偽造之「林秀貞」署名拾柒枚及指印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積欠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92年1月20日,與其配偶林秀貞(現已離婚)一起至臺東縣臺東市東方大鎮管理委員會管理室與丙○○洽談還款事宜,丁○○當場表示願自92年2月20日起,分17個月,每月償還3萬元給丙○○,其竟未經林秀貞之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2年1月2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空白本票上,自行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發票日等,並於每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外,另冒用其配偶林秀貞名義,接續偽造「林秀貞」之簽名及指印於各張本票上,據以完成表彰係由其與「林秀貞」共同簽發並負擔各張本票上所載債務意旨,再持如附表所示17張本票交付與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貞。嗣因丙○○持上開本票中之11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票字第12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林秀貞於法定期間內即9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92號判決林秀貞勝訴確定,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及林秀貞於偵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張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50739號鑑驗書1份及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92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經查,本件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得另併科罰金刑,為銀元三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該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併科罰金刑之提高標準部分,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本院並無宣告併科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時、有效之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三、本案就被告丁○○論罪科刑,說明如下: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明知未經其配偶林秀貞之同意,仍擅自冒用林秀貞名義簽發本票,並將本票交予不知情之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查被告丁○○在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林秀貞」名義之署名及指印,應為其偽造各張有價證券之本票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本票之行為,核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定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再查被告係因遭丙○○催討50萬元債務,而偽造其配偶林秀貞之署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致罹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被告雖犯重罪,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9條雖增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判斷要件,惟其僅係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五)爰審酌被告為求解決其與丙○○間之債務糾紛,竟任意冒用其配偶林秀貞之名義與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17紙本票,並持之交付與丙○○,致林秀貞無端遭丙○○追討本票債務,,且被告事後遲遲未與丙○○和解,迄今仍未返還丙○○任何欠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被害人丙○○為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冒用其配偶林秀貞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僅林秀貞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本票上偽造之「林秀貞」共同發票部分(各含偽造之「林秀貞」署名17枚,指印18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本票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共同發票人│偽造之署名及││號││││││指印│├─┼─────┼───┼───┼───┼─────┼──────┤│1│580875│3萬元│93年1│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2│580847│3萬元│92年12│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3│327478│2萬元│92年1│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4│327476│3萬元│92年1│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5│329533│3萬元│93年4│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6│329536│3萬元│93年2│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7│580873│3萬元│92年11│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8│580872│3萬元│92年10│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9│329547│3萬元│92年1│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10│329545│3萬元│92年1│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11│580870│3萬元│92年7│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12│580868│3萬元│92年6│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13│580867│3萬元│92年5│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1枚及指印2枚│├─┼─────┼───┼───┼───┼─────┼──────┤│14│580866│3萬元│92年4│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15│580865│3萬元│92年3│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16│580864│3萬元│92年2│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17│329537│3萬元│92年1│丁○○│林秀貞│林秀貞之署名│││││月20日│││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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