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手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丁○○、乙○○、甲○○(丁○○等3人,均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審結在案)等4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7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同居人 潘幸子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甲○○、丙○○等人,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湖事業林班區第一林班地,並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苗26之2線道路旁後,即由丁○○攜帶手鋸、手電筒各1支,乙○○攜帶手電筒1支,夥同甲○○、丙○○徒步進入上開第一林班地,欲竊取國有之七里香樹變賣牟利,嗣到達衛星定位座標為X:237274、Y:0000000之地點時,見有七里香樹1棵,乃由丁○○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手鋸1支、乙○○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現場遺留之修枝剪1支,對上開七里香樹進行鋸斷樹根及樹枝等動作,甲○○並搖晃該七里香樹使其鬆動,丙○○則負責挖土及在旁把風,惟尚未鋸倒該樹竊取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發現而加以追捕,甲○○、丙○○見狀即逃逸無蹤,丁○○、乙○○則逃逸至翌日凌晨5時許返回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為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手電筒2支、手鋸1支及修枝剪1支。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 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審判中亦有對證人丁○○為詰問之機會,另對證人乙○○則為捨棄傳訊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6頁),故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對被告詰問權之保障並無不周,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丁○○、乙○○、甲○○進入苗栗縣大湖鄉大湖事業林班區第一林班地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七里香樹之犯行,辯稱:當晚係丁○○等人說要去打獵,伊就一起去,因為伊喝酒醉,無法與丁○○等人一起上山,就留在半山腰等他們,伊不知道丁○○等人在山上竊取七里香樹,也沒有在旁把風 云云 。經查:
㈠本案共犯丁○○、乙○○、甲○○於上開時、地,持手電筒
、手鋸、修枝剪等工具,著手竊取國有七里香樹1棵而未得手之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人員戊○○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湖1林班七里香被盜及擺放位置圖各1紙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而被告丙○○於丁○○等人著手竊取上開七里香樹之時,確實知情並在場為挖土及把風之行為,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正在挖七里香時,在山上有聽到車子聲,看到燈照來照去,丙○○與甲○○2人就往苗栗市山區方向逃逸,我與丁○○2人先往山上躲,約3、4小時後才徒步往車子方向走而被警方查獲,在現場是由丁○○鋸樹枝,伊與甲○○兩人鋸樹筋,丙○○在現場把風。」等語(見97偵
753號卷第16-18頁);及證人丁○○、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與丙○○、甲○○經過上開七里香樹旁,見該樹被挖過,好像要倒了,我們4人就想把樹挖起來,有用丁○○的鋸子挖,我們4人都有拿樹枝挖,但還沒有把樹鋸倒,看到警察來,我們就跑掉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1頁);及乙○○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丙○○說你喝酒醉,你在旁邊看有沒有人來,丙○○有要一起偷七里香樹之意思。」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1頁)。又乙○○、丁○○分別為被告丙○○之姪兒與弟弟,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且乙○○、丁○○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犯行,實無誣陷被告藉以報復或脫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2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我與丙○○、丁○
○、乙○○是要上山打獵,丙○○只上到一半,在離挖七里香樹之地點約3、40公尺處躺下休息,丙○○應該不知道我們要去挖七里香樹,因為我們是臨時起意的,當天我有帶獵槍,我是跟丁○○拿的,因為下山走到馬路時看到警車,我才把獵槍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77-181頁);又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晚我跟乙○○有帶燈,所以就先上去,我們到半山腰的時候等他們,因為丙○○眼睛不好,且又酒醉,所以沒有上來,我不知道丙○○在哪裡睡覺,因為山路很陡,丙○○離我們約有50公尺以上,當天是要去打獵,甲○○有帶1把獵槍。」云云(見本院卷第207-210頁)。惟查,甲○○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上山時我們4人只有丁○○攜帶1把小手鋸,我和乙○○、丁○○各持1支小手電筒,其餘沒有攜帶任何東西,我們平日打獵都是使用獵槍和番刀,這次我們忘記帶獵槍及番刀就急忙上山。」等語(見97偵1564號卷第7-8頁),此與甲○○、丁○○於本院證述有攜帶獵槍上山乙節顯相矛盾,況被告丙○○於本院陳稱:「我是與甲○○一起下山,甲○○帶我上去時,我有看到甲○○身上帶槍,回來的時候沒有看到,甲○○可能把槍交給丁○○或乙○○。」云云(見本院卷第219-220頁)。然甲○○既於本院證稱其係因為下山走到馬路時看到警車,才將獵槍丟掉,則與甲○○一同下山之被告,豈會於回程時未見甲○○之獵槍,是甲○○、丁○○證稱有攜帶獵槍上山打獵乙節,應非事實,況依證人潘幸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出發時丁○○說要帶我去打獵,一直到現場後丁○○才告訴我他們是要來挖七里香樹,並要我在車上等他的電話,他們挖好後會前來開車,丁○○有帶手鋸1支。」等語(見97偵753號卷第23-24頁),則依潘幸子所述及被告丙○○等人上山時並未攜帶打獵所用之獵槍、番刀,反係攜帶手鋸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丙○○與丁○○、甲○○、乙○○等人,在進入大湖事業林班區第一林班地前,應即有共同竊取七里香樹之犯意,而非在上山打獵途中始臨時起意竊取七里香樹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丁○○等3人在山上竊取七里香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當晚因為伊喝酒醉,僅留在半山腰上,並未在
場把風云云,惟查,如被告當晚確實已喝醉,且酒醉之症狀已達走路歪歪斜斜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22頁),則丁○○等3人自應讓被告與潘幸子一同留在車上休息,即可免去上山途中需照顧或攙扶被告而增加之負擔,然被告竟仍在酒醉之情況下,與丁○○等3人共同上山,且半途中,甲○○竟又獨留被告1人於陡峭之山路上休息,而忽視丙○○可能因步履不穩而失足跌落之危險,此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要難採信。
㈣復觀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97年2月14日案發
翌日即為警查獲當日所言,其在甫遭查獲之情況下,衡情較無與被告或證人事後串謀之機會,其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且丁○○為被告之親弟,甲○○為被告之堂弟,被告與其
2人時常往來,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2頁),故證人丁○○、甲○○於案發後,乃基於親屬間之情誼,未免被告遭刑事追訴,而於本院作證時,故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亦屬事理之常。是本院認丁○○、乙○○於偵查中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高之證明力,至於丁○○、甲○○於本院之證述,其中就是否攜帶獵槍部分已有不實,且其等證稱將喝醉之被告留在半途乙節,亦顯違常情,是其2人於本院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共同竊取上開七里香樹之地點,係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事業林班區第一林班地內,此為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之管轄範圍,有前述證人戊○○之證述、位置圖、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則被告共同竊取之七里香樹,為生立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無庸論以刑法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併此敘明);被告丙○○與丁○○、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行為,因遭巡邏員警發現,始作罷而未得手,屬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森林主產物即七里香樹1棵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7,134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著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具有相當之價值,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2倍贓額即54,268元之罰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手鋸1支為丁○○所有,手電筒2支分別為丁○○、乙○○所有,業據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復據證人潘幸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係供被告丙○○及共犯丁○○、乙○○、甲○○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