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於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6日22時10分許回溯前9
6小時內某時,在台中縣○○鄉○○路2之2號「亞士頓汽車旅館」出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6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亞士頓汽車旅館」702室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
第15頁)⑵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6頁)。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⑷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扣案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0支,被告自始即供稱係同時遭查獲之友人 賴瑞堂 所有,核與賴瑞堂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注射針筒並未開封,未沾染毒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