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朱賢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20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兩造當事人並未聲請再審,且本院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命本人補正書狀,是以前開裁定顯然存在明顯之錯誤及誤寫,並未使應歸咎於真正聲請人與本人之責任合理區別對待,又加深本人之不利,違反平等原則。原裁定中言及之聲請人,應係本院審判長,並非本人(若是本人,即無須繳納)。原裁定之審判長既非 黃合文 、 鄭小康 、 鄭忠仁 、 帥嘉寶 、 林惠瑜 、 侯東昇 、 沈應南 、 闕銘富 、 陳心弘 、江幸垠、 藍獻林 、 廖宏明 、 林文舟 、 林樹埔 、鄭小康,於理由無矛盾之情況,主文應變更為駁回本院之聲請,訴訟費用由本院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等語。核該聲請內容並非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