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並對該聲請再審案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聲請人為此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之裁判費等語。惟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103年7月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01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