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振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振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侯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高雄市○○區○○路○號工地作為安全設備所用之鐵絲網,進入工地內,竊取尚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暉公司)所有之長角鐵2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後拖載長角鐵2支,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家和一街口,經巡邏員警發覺可疑攔檢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振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洪仲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19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用老虎鉗以行竊之,該老虎鉗之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老虎鉗1把及卷附照片1張(偵卷第19頁)可證,佐以被告得持之輕易剪斷鐵絲網乙情可知,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老虎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被告上開毀損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破壞他人安全設備以行竊,甚至攜帶具危險性之兇器,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之治安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未持兇器攻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食品業,每月收入不定,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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