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俊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沈怡中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內從事油漆工作時,見沈怡中之住家鑰匙3支放在客廳桌上,趁沈怡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鑰匙3支後放入口袋中,隨即攜帶離去。㈡於102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以上開竊得之3支鑰匙,開啟沈怡中位於上址之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沈怡中放在主臥室化妝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02年5月2日下午4時11分許,以相同方式開啟沈怡中位於上址之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沈怡中放在主臥室化妝台內之現金新臺幣24,000元、客廳酒櫃撲滿內之現金新臺幣27,000元、客廳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日幣10萬元、人民幣700元、港幣2,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沈怡中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沈怡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俊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43、44頁、本院卷二第31、49至53頁),核與告訴人沈怡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19、27至29頁),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俊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僅部分財物由告訴人沈怡中領回,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㈠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所犯事實欄㈡、㈢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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