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鈕柏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鈕柏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高梁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粱酒」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鈕柏為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擦撞路邊停放之三輛車輛而肇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業與被害人三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597號被告鈕柏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8之2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鈕柏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廟路口附近麵店內,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8日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擬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之住處,而於同年月28日4時2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擊適停放在上址路旁附近,分別為 文聖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秦嘉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林孟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鈕柏為酒精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鈕柏為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文聖榮、秦嘉雄及林孟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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