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之記載,更正為:「高粱酒」之記載,另第3至4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又第7至10行更正為:「適有 劉冠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力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因閃避不及,致黃佳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劉冠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及另關於:「交通事故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事故照片12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黃佳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其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35號被告黃佳田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田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海產店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鼎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低,本應注意左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劉冠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鼎力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因閃避不及,致黃佳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劉冠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佳田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酒駕肇事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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