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伍點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13日00000-
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被告林立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4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拘捕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
0.5公克、5.8公克,共計6.3公克),復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立偉於本署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之事實。│││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專0000000號)。││├──┼─────────┼────────────┤│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物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基安非他命2包(毛│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有│││重分別為0.5公克、│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8公克,共計6.3公│非他命之犯行。│││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毒品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5.8公克,共計6.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