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柯彥妃 即曼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7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8年11月4日簽訂進口化妝品承
購契約,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伊已支付
142,500元與被告,然被告僅交付金額60,425元之貨品與伊
後,即擅自歇業,無法繼續供貨。兩造間之合約既無法繼續
履行,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被告即應返還伊已
溢繳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繳貨
款82,075元,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7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客戶帳卡、貨款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