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士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士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傅士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飲酒」之記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暨證據欄內關於「訊據被告傅士杰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的時候神狀態很好,沒有喝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有」之記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士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1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被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數值非低,其執意於飲酒後騎上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屬可議,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