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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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88號、第73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第4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基隆阿樂哈大飯店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381頁,本院基金簡卷第152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等(偵6988卷第29-47、221頁,偵4498卷第36-40頁,本院金訴卷第79-245、271-36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然因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第4498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8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6988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嘉妮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 吳致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1時2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吳致緯佯稱:依LINE群組「紅利股操作分享群52」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致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18日11時20分許16,666元⒈告訴人吳致緯於警詢之指訴(偵6988卷第53-54頁)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6988卷第67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6988卷第69-84頁)⒋「國泰投顧會員合約」影本(偵6988卷第85頁)2 陳秋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秋燕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聚匯」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秋燕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18日12時57分許16,666元⒈告訴人陳秋燕於警詢之指訴(偵6988卷第97-99頁)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6988卷第10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88卷第103-104頁)3 黃茂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茂華佯稱:依指示操作應用程式「聚匯」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茂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18日15時許26,000元⒈告訴人黃茂華於警詢之指訴(偵6988卷第111-11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88卷第115-117頁)4 沈桂鳳 (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沈桂鳳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聚匯」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桂鳳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19日17時28分許50,000元⒈被害人沈桂鳳於警詢之指訴(偵6988卷第129-132頁)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6988卷第137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偵6988卷第139-145頁)5 黃永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永福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永福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0日19時29分許50,000元⒈告訴人黃永福於警詢之指訴(偵6988卷第149-151頁)⒉「義明講股工作室代操合約」影本(偵6988卷第161-162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6988卷第163頁)6 楊孟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孟軒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平臺「PLASMAORACLE」獲利等語,致楊孟軒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19日21時2分許30,000元⒈告訴人楊孟軒於警詢之指訴(偵7395卷第17-25頁)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395卷第109-111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395卷第103-107頁)111年2月20日19時58分許30,000元7 劉純維 (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劉純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語,致劉純維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18日20時3分許20,000元⒈被害人劉純維於警詢之指訴(偵3481卷第37-41頁)⒉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3481卷第53、63頁)⒊轉帳交易頁面(偵3481卷第77-79頁)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481卷第93-201頁)111年2月20日11時15分許50,000元8 王業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王業文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平臺「PLASMAORACLE」獲利等語,致王業文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17日21時54分許50,000元⒈告訴人王業文於警詢之指訴(偵4498卷第15-29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8卷第53-55頁)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頁面(偵4498卷第87-97頁)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498卷第96-105、123-150頁)註: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記載告訴人王業文匯款時間有誤,更正如左。111年2月17日21時57分許50,000元111年2月18日18時57分許50,000元111年2月18日18時59分許50,000元111年2月18日19時4分許30,000元111年2月18日19時12分許20,000元111年2月19日15時18分許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