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8號),因被告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貳佰拾參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6月7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7日以
91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於96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向 王敏榮 (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新臺幣32萬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受王敏榮委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而持有之,嗣於翌(1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薇閣汽車旅館」第208號房查獲,並在甲○○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合計淨重213.2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244、245頁、本院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94頁)。此外,被告經警查獲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檢品7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3.26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
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9380號鑑定書附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為213.26公克(純質淨重164.81公克),已超過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並於9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惟其甫持有後旋遭警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1
3.26公克,保管字號為96年度青保管字第51號),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