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成年之 陳元貴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誤為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向綽號「小 林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後,於(一)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由陳元貴在台北市○○區○○街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以低於成本即一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兩予 李來成 ,並先收取一萬六千元之價金。(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街上訴人住處,由陳元貴出面以相同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兩予李來成,並先收取價金九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六千元)。(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由上訴人以相同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兩(起訴書誤為一兩)予李來成,並先收取價金九千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上訴人、陳元貴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六‧九公克,淨重二五‧一四○三公克)及上訴人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塑膠分裝袋四十二個、電子秤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非法販賣,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是否有營利之意圖,自應於事實加以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又上開非法販賣罪,以行為人其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克成立。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元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向綽號「 小林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究竟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價額向「小林仔」販入安非他命,事實並不明確,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理由欄復未加說明,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低於成本,即一兩二萬元之價格,先後三次賣售於李來成等情,似認上訴人係以高於三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理由內並未說明此部分依憑之證據),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以低於成本之價格,讓售安非他命與李來成,能否謂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亦有疑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以低於成本之價格讓售安非他命予李來成,如何有營利之意圖,並未說明其理由,且理由認上訴人係販賣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差價(見原判決理由一㈦),亦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