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鋼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4年2月7日」應更正為「104年2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履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亦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之科刑處罰,惟該等犯行之最後執行完畢期間與本案犯行相距已逾三年有餘,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鋼圈(價值新臺幣45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告王智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2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 陸志忠 放在該處之汽車鋼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鋼圈變賣。
二、案經陸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志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有承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汽車鋼圈,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