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家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國108年3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599747號函及其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份、證物清單影本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024696號鑑驗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亦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之科刑處罰,惟該等犯行之最後執行完畢期間與本案犯行相距已逾二年有餘,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3號被告羅振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7日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1支開啟 蕭進泓 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之零錢共新台幣3,07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蕭進泓巡視機台時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進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