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湘慈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湘慈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方式計算,即按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8‧814),被告若不依約償還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6年8月17日。詎湘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簽發之票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因存款不足退票,至今尚清償註記,目前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本金1,443,071元,本息僅繳至94年12月17日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原告依約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即刻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機動利率表各一件為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43,0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