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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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3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阿羅哈飯店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不詳地點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信二路292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對乙○○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仁儀史德順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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