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德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德憲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德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04年5月21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55日,如易│103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27│臺灣高雄地│104年8月25││││科罰金以新臺幣│5日│方法院104│日│方法院104│日││││1,000元折算1││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日││0000號││0000號││├──┼────┼───────┼─────┼─────┼──────┼─────┼──────┤│2│詐欺│拘役45日,如易│104年5月│臺灣高雄地│106年2月24│臺灣高雄地│106年3月28││││科罰金以新臺幣│21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1,000元折算1││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日││0000號││0000號││├──┼────┴───────┴─────┴─────┴──────┴─────┴──────┤│備註│1.編號1部分業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