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27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簡孝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AMINI( 咪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
106年4月18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除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外,於裁定前,如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亦得徵詢內政部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AMINI(咪妮)於
104年8月22日行方不明,於106年4月18日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的車子內遭查獲,因受收容人逾期居留,查獲當時復缺乏有效返國證件,無法於法定作業期間內代為洽購機票,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乃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而暫予收容於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惟因尚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覓無設有戶籍之親友擔任具保人,惟考量其非自行到案,無法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通知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受收容人過期護照等影本為證,且受收容人自稱:原先看護的工作不習慣,所以才離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合法居留地等語,可認受收容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惟查受收容人其旅行文件(護照)雖已過期,但仍可重新辦理後再辦理遣返,復有在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 張耀元 到庭可辦理具保或繳納保證金、提供處所供受收容人住居,及願提供聯絡方式使聲請人得隨時聯絡,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顯然受收容人確有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辦理具保、繳納保證金、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替代收容之可能,堪認受收容人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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