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因欠缺訴訟條件,法院無從確定其刑罰權,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查明而起訴時,訴訟主體既已死亡而不存在,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之情形有間,復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林建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六月十二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見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宜檢貞信一0八撤緩毒偵十七字第一0八九000九八五一號移送函之本院收案戳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起訴程序因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林建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為同法院以95年訴緝字第5號、95年羅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為同法院以96年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及以97年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P0000000)各1份附卷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