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1號原告 沈季稜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 蕭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大村鄉第21屆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彰化縣選舉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彰化縣大村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選舉,被告為第一選舉區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函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大村鄉第21屆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彰化縣大村鄉第21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為順
利當選,竟與輔選幹部即訴外人 吳永富 、 郭清揚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永富於107年10月中旬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現金予郭清揚,囑其以每票500元為被告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要求選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被告以得票數1,858票第一高票當選。而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經彰化地方檢察署獲報後,分別傳訊吳永富、郭清揚,並以其二人之供述,與到案選民之供述不符,認其二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向鈞院聲請羈押,並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由原告提出之光碟及照片可知吳永富確係被告輔選人員,且為重要輔選幹部,而吳永富於競選期間,積極參與被告之選舉行為,且於吳永富107年10月15日或16日下午5時許向訴外人郭清揚行賄買票當時,被告與吳永富有相當密集之通聯往來。又吳永富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員警電詢時,吳永富即向被告配偶 黃潮川 表明員警約談他,並於當日向 游能鑑 借車、借錢逃匿至臺南,待至107年11月25日選後才回到大村鄉面對檢警,且先與黃潮川見面請其介紹警友會會長 徐有得 ,討論如何處理或面對賄選行為之危機,然被告與黃潮川就當日如何碰面?被告有無下車?其等見面方式?在場有何人等節,均供述不一。另被告對吳永富於其選舉期間之角色,先辯稱不認識,不熟,嗣於檢警調閱二人於選舉期間通聯資料,發現二人有密切往來後,被告才改稱係要請吳永富至大村火車站載 吳麗珠 (被告配偶黃潮川表姐)來輔選,惟經檢察官訊問吳麗珠,吳麗珠表明並無此事,其可直接與吳永富聯繫等情後,經檢察官質問被告後,被告才不得不改稱係與吳永富討論選情,吳永富為被告助選人員等語。被告對吳永富於其選舉期間之角色,前後所述不一,顯見被告有所隱瞞。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雖明文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解釋上,候選人之助選團隊成員、樁角,為候選人競選意志、選舉行為之延伸,屬候選人之使用人,候選人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準此,候選人助選團隊成員、樁腳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者,即得推論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又刑事法院對刑事案件,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之證據法則,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與民事法院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事實有無,採取概然性之證據優勢原則,已有不同。
㈢被告雖稱吳永富、郭清揚與被告素不相識,又非被告之親友
、競選團隊助選員或樁角,其個人所為賄選買票行為,自不能擴張解釋為當選人之行為;訴外人吳永富係為一熱心支持被告,積極參與被告選舉拜票場合,自發性為被告助選之選民,與被告不甚熟識,亦從未擔任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原告所提照片,亦係吳永富主動參與其中一場活動之畫面等語。惟查,檢、警偵辦訴外人吳永富、郭清揚等人投票行賄罪,被告於108年1月1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調查筆錄,被告雖多所引匿事實,但也坦承吳永富於被告競選代表期間為被告之助選員,有幫被告向選民拜票等行為。又吳永富無固定收入,於偵查中自承經營食品原物料買賣,2、3個月僅可獲利數千元,且於檢警107年11月23日調查吳永富賄選行為時,吳永富為逃亡台南以暫避檢警查緝,向游能鑑借自小客車駕駛,並由游能鑑提供4,500元之生活費,可見其經濟拮据,竟能自行支出5,000元,且甘冒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為被告向郭清揚等人買票,其動機僅係感念被告配偶黃潮川約10年前在汽車保養場修車曾給予優待一情,顯與事理有違。另吳永富積極參與被告競選拜票行程,期間經常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存放於被告競選總部之機車代步為拜票等工作,且其向郭清揚行賄之107年10月8日至10月15日期間,與被告之通聯相當頻繁,於行賄完成後雙方暫停通聯,直至107年10月22日起又恢復通聯,且依員警調閱吳永富所使用手機門號與被告使用之門號於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二人間有34通電話往來,通話時間超過10秒者有26通,且多數是由被告發話,顯見被告於選舉期間,相當倚重吳永富之幫忙輔選。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錄影光諜,吳永富於選前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與被告、被告配偶、訴外人吳麗珠(為被告配偶黃潮川之表姐)共同面對選民,並於競選總部致詞後,4人共同舉手對到場之眾多選民高呼當選之舉動,顯見吳永富為被告助選員,且係重要之助選人員。㈣依鈞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案件於4月23日之審判筆錄,該
案被告吳永富針對投票行賄罪,郭清揚對於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均已承認犯罪,該案被告吳永富也沒有否認他是本案被告的助選人員,顯然這次的投票行賄罪的行為,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資料,吳永富幫被告助選所擔任的角色不是一般助選人員或是被告所說熱心的選民而已,依照本案刑事卷證,可證明被告有與吳永富有共同參與或是容任吳永富去為投票行賄罪的行為。107年11月23日員警至吳永富家,以吳永富母親的電話跟吳永富通話時,吳永富固然是在被告當時的競選服務處那裡,吳永富即打電話告知被告的配偶黃潮川,當時吳永富知道員警來電後,就打電話給黃潮川,而不是在服務處直接問黃潮川。雖然吳永富到案後坦承犯行,但對整個資金來源多所隱瞞,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據,被告最後坦承吳永富是他的助選員,另員警有打電話給吳永富,吳永富第一時間有找被告的先生黃潮川,之後透過安排吳永富先行離開選區逃往臺南,車輛及金錢都是由案外人游能鑑提供,從這些客觀事證看來吳永富都是擔任重要的角色。被告對吳永富於其選舉期間之角色,前後所述均不一致,顯見被告有所隱瞞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
,自應以當選人本人涉犯投票行賄罪為要件,然根據原告所提新聞內容顯示,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為訴外人吳永富與郭清揚,要與被告無關,自難認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原告徒憑新聞內容,毫無證據指摘被告共同與之賄選云云,難謂有據。對於原告稱吳永富、郭清揚為被告輔選幹部、樁腳,並與被告共同賄選云云,被告均鄭重否認,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證明之。原告於本案中指訴被告涉犯選罷法投票行賄罪,卻僅提出兩則候選人、被告姓名、犯案情節均不詳之新聞公告為憑,根本無從據此證明被告與新聞公告之吳、郭姓等涉案人共同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行,自難認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理。
㈡退萬步言,雖近來民事判決實務上亦曾擴張解釋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所定「當選人」文義亦應包括「當選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然並非只要是當選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為賄選,即一概認定當選無效,而係以當選人與該實行賄選之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始應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訴外人吳永富係為一熱心支持被告,積極參與被告選舉拜票場合,自發性為被告助選之選民,與被告不甚熟識,亦從未受僱擔任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原告所提照片,亦係吳永富主動參與其中一場活動之畫面,原告卻稱其為被告競選團隊重要之助選人員云云,實屬無稽。依我國選舉民風,對政治狂熱並會積極出席喜愛之候選人舉辦的各項活動,並參加拜票之選民,所在多有,被告基於提高選民支持度與活動之熱絡度,自無拒絕該等熱心支持者到場參與之理,自不能單以吳永富參與被告活動,即驟認被告參與或授意,抑或知情而默許吳永富之賄選行為。再者,吳永富並非被告工作人員,而係自發性為被告拜票助選之選民,原告稱被告應對之負選任、監督之責云云,亦非有據。原告引用鈞院103年選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候選人須就競選團隊負選任監督之責,然該判決實行賄選之對象,為當選人之配偶,兩人同財共居,關係緊密,亦會一同從事競選活動,要與本件訴外人吳永富為被告之單純支持者情形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又衡諸經驗法則,選舉買票一般均係大規模大範圍,且係按每戶票數交付賄賂行賄,如此才可收買票之效,而被告設籍之彰化縣大村鄉第一選區,於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數總共為10,330人,被告於本次選舉之得票數為1,858票,而據原告所提新聞公告內容,為吳永富以一票500元代價(其中1,000元為酬勞)請郭清揚買票,依此計算買票之人數為8人【計算式:(0000-0000)÷500=8】,僅佔總投票人數萬分之八左右,對於選舉結果毫無影響,又與一般大規模依戶數買票情況不符,顯難認吳永富、郭清揚個人所為買票之舉,與被告有關。就選舉相關訴訟實務所見,於個案上基於對個別候選人之喜好或利益計,出資為候選人買票亦屬常見,非必即為候選人授意,參以吳永富、郭清揚並非被告親友、競選團隊、樁腳而難認經被告授意等情。原告既乏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原告與吳永富實行賄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或出於被告之授意或容忍,佐以原告指稱之郭清揚,亦與被告毫不相識,足認原告以被告共同賄選,進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屬無據。㈢原告稱吳永富是被告競選團隊重要的競選幹部,但從原告提
出的證物起訴書,檢察官記載吳永富是被告競選團隊的輔助成員,甚至連成員都不是,很明顯吳永富與被告競選團隊是沒有關係的,是自發性為被告競選,所以才未在起訴書內記載其為競選團隊成員,另吳永富在該案刑事卷內也證述是自己出資賄選,也沒任何證據是被告指示或參與或知情容任賄選,原告只是以吳永富後來曾經受到游能鑑的資助,去推論賄選與被告有關,然而游能鑑與被告配偶往來並不密切,競選期間也僅有一通的電話而已,反而是游能鑑與吳永富情同手足,而被告配偶黃潮川也沒有資助過吳永富律師費,偵卷的調查過程中是游能鑑自己承認將6萬元借給吳永富去支付律師費,根本與被告及被告配偶沒有關係,而被告與吳永富雖然有通聯,但其實這是因為被告的競選期間必須要密集掃街拜票,而吳永富參與被告的拜票行程,又是一個熱心的選民,當然會與被告有多通電話往來,但內容只是單純是講拜票及選情的事情,仍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容任吳永富去賄選的情況。對於原告提出之光碟、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認為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容任吳永富賄選的情況。從刑事案件可看出吳永富否認擔任被告的競選團隊成員,他只是承認有替被告助選而已,刑事偵查部分也調查過吳永富的經濟來源,但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的賄款是跟被告有關。至於吳永富在警察找尋的時候,雖然有去南部及尋找律師,但他去南部及找律師的資金都是游能鑑提供的,游能鑑自己也說他是跟吳永富情同手足,跟被告配偶間並沒有較為密切的往來。吳永富在刑事調查中,都陳述他跟被告不太熟,因此並不能因而認定被告有指示或者容任吳永富去賄選。鈞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案件的刑事卷證資料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顯示被告與吳永富有共同參與,或容任其賄選。
㈣另實務上曾經以競選團隊成員的行賄,而判決當選無效的情
形,但該競選團隊的成員,多半是該候選人較重要的幹部,而且買票的情形都是大規模的,跟本案的情事只有吳永富一人去向郭清揚買票,以及吳永富只是單純幫忙助選的情狀不一樣,原告並沒有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跟吳永富共同行賄或容任行賄。被告認為起訴書說吳永富在11月23日當天有跟被告配偶黃潮川說警察有在找他,有無認識的警察,這部分不正確;對游能鑑借車借錢給吳永富一事,被告沒有意見,但游能鑑是否有基於隱匿犯人的犯意,由卷證資料並無法顯示是有知情吳永富逃匿才去做借錢借車這件事,所以游能鑑部分不會成立隱匿人犯罪。被告吳永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有交付5,000元予郭清揚幫蕭桂英賄選,但稱是感念黃潮川10幾年前任職保養廠廠長時,給予保養車子的優待,故自掏腰包,蕭桂英夫妻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對吳永富的供述沒有意見。原告說吳永富經濟收入不好,不太可能拿5,000元出來賄選,但是吳永富在投案時經過警察查扣他身上現金也有高達一萬多元,並不是沒有賄選的能力,故認為原告的說法是不足以證明吳永富沒有拿出5,000元行賄的經濟能力,另吳永富也堅稱行賄款不是源於被告,所以本件並不能認定其行賄與被告有關。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是吳永富一人拿出5,000元來買票,而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及鈞院另一件當選無效訴訟,都有傳訊吳永富作證,吳永富都說5,000元是他個人出資,被告與吳永富沒有很熟,被告也從來沒有要求他去買票,不管從刑事或另案民事來看,都可顯示被告沒有指示或容任吳永富賄選的情況。原告說被告與吳永富有密集通聯這部分,在刑事調查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與被告的通聯情形,就有調查明細顯示除吳永富助選員之外,被告另二名助選員他們跟被告在競選期間的通聯都是各自打78通、75通之多,與吳永富20幾通來看,吳永富並沒有與被告有密集聯絡。關於原告說被告配偶與被告配偶表弟游能鑑有提供吳永富助益,吳永富在刑事庭審理時也說警察打電話給他時,也不是馬上找黃潮川幫忙,黃潮川也沒有被認定提供吳永富任何隱匿行賄起訴,雖然偵查檢察官認為游能鑑有隱匿人犯嫌疑,但一審給予游能鑑無罪之判決。刑事判決雖然沒有給吳永富緩刑,並質疑吳永富講的動機及經濟來源可疑,但這也是以經驗法則來推測,與被告並沒有直接關係。另外107年選偵202號卷宗三第45頁的裁判書,該案當選無效的案件與本案有所不同,該案是大規模大量買票,但本件只有吳永富買票,本案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被以嫌疑人偵辦,而是以證人傳喚而已。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或授意容任吳永富賄選的情況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彰化縣選舉委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21屆彰化縣鄉民代表
選舉,原告及被告均為大村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函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㈡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彰化縣選舉委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彰化縣大村鄉第21
屆鄉民代表會選舉,被告為第一選舉區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被告為當選人等事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函以及該函檢附之公告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永富於107年10月中旬交付5,000元現金予
郭清揚,囑其以每票500元為被告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要求選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吳永富自己出資賄選,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為訴外人吳永富與郭清揚,要與被告無關等語。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則本院應就被告有無賄選之事實依職權審查。經查:訴外人吳永富於107年10月15日、16日中之某日下午5時許,在訴外人郭清揚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以1票500元為對價,向郭清揚賄買其本人及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即郭清揚父親 郭來成 、子 郭佳佑 )選票,要求在該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而訴外人郭清揚亦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收受上開1,500元之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及吳永富另以1,000元之報酬,請郭清揚轉交2,500元予住在隔壁之弟弟 郭清旗 ,而以1票500元為對價,向郭清旗賄買其本人及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即郭清旗配偶 賴寶月 、子女 郭建廷 、 郭承穎 、 郭孟臻 )選票,要求郭清旗此戶投票支持被告,郭清揚應允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徒步至隔壁將2,500元交予賴寶月,並囑受賄之郭清旗此戶之人投票支持蕭桂英,賴寶月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收受上開2,500元之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隨即於同日晚間告知郭清旗、郭建廷、郭承穎、郭孟臻上情,並轉交每人500元,而郭清旗、郭建廷、郭承穎、郭孟臻亦均知悉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收受上開500元之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事實,業據訴外人吳永富、郭清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已明白承認,核與證人賴寶月、郭清旗、郭孟臻、郭建廷、郭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郭清揚、郭清旗、賴寶月、郭建廷、郭承穎、郭孟臻繳交之賄款共計4,000元、郭清揚繳回之酬勞1,000元等可證,復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吳永富犯交付賄賂罪,郭清揚犯收受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及判決可憑,是以訴外人吳永富有為被告買票而交付賄賂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吳永富於被告競選代表期間為被告之助選
員,積極參與被告競選拜票行程,期間經常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存放於被告競選總部之機車代步為拜票等工作,且其向郭清揚行賄期間,與被告之通聯相當頻繁,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二人間有34通電話往來,通話時間超過10秒者有26通,且多數是由被告發話,顯見被告於選舉期間相當倚重吳永富之幫忙輔選,又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諜,吳永富於選前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與被告、被告配偶、訴外人共同面對選民,並於競選總部致詞後,4人共同舉手對到場之眾多選民高呼當選之舉動,顯見吳永富為被告助選員,且係重要之助選人員,候選人助選團隊成員、樁腳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者,即得推論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等語,被告則答辯稱訴外人吳永富係為一熱心支持被告,積極參與被告選舉拜票場合,自發性為被告助選之選民,與被告不甚熟識,亦從未受僱擔任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原告所提照片亦係吳永富主動參與其中一場活動之畫面,吳永富與被告競選團隊沒有關係,吳永富、郭清揚並非被告親友、競選團隊、樁腳而難認經被告授意等情,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與吳永富實行賄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或出於被告之授意或容忍,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屬無據等語。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
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再者,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亦不以當選人是否業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就投票行賄之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惟觀察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各方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其成員或各有職司,或無特定職務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成員、親友、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共同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該條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然有悖於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立法意旨喪失殆盡,致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等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賄選犯行,否則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難。因此,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樁腳之違法行為,率多經候選人之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或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應認係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⑵經查:訴外人吳永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略謂其其約
11月初快接近10號左右加入蕭桂英競選團隊,在競選團隊沒有任何職務,只是晚上幫忙拜票,加入團隊前與蕭桂英不熟,很少聯絡等語,然依被告蕭桂英手機門號與被告吳永富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107年度選偵字第202卷三第119-121頁),可見吳永富與被告蕭桂英自107年8月18日至107年11月9日止,連繫次數已有34通,且多數是由被告蕭桂英發話給吳永富,顯見訴外人吳永富所述不實。再者,證人即黃潮川之表姊吳麗珠於偵查中結證略謂:
伊住雲林斗六,有時都下午4、5點來大村,約8、9點離開回斗六,來的時候有時打給黃潮川,黃潮川就會來大村火車站載我,有時候黃潮川忙,我會用自己的電話打電話叫吳永富來載我,我自己可以打電話找吳永富,吳永富他有空就來競選總部,有時候一起拜票等語(107年度選偵字第202卷四第21-22頁),足見吳永富自107年年8月18日之後即已參與被告競選活動,更與被告之間對於選舉事務多所聯絡。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之光碟及照片所示,被告與其配偶在競選總部面對選民時,吳永富亦在場參與競選事務,縱使吳永富未掛頭銜,然實質上已是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應可認定。至於訴外人吳永富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蕭桂英之夫黃潮川為三菱汽車保養廠廠長,我的車輛在該處保養時,黃潮川都會給優惠,約3、4個月保養1次,保養3年左右,每次保養費用都3、4000元,黃潮川大約打85折,我每次保養省幾百元,最多不會省超過600元,三年保養差不多9至12次,省下金額不會超過7,200元,為還黃潮川人情而自掏腰包買票等語(本院刑事卷第30-31、38-39頁),然吳永富果若為還黃潮川人情,大可在被告競選時捐贈政治獻金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從事違法買票行為?又打折優惠不超過7,200元的人情,吳永富竟須以甘冒重罪的風險主動為被告買票作為償還,且又不曾告知蕭桂英、黃潮川,未免代價過高,且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經驗不符。更何況吳永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從事食品原料粉之販賣,約2、3個月進一次貨約四千元,出貨金額六千五百元,並無其他收入,僅靠這2、3年作生意留下的1、20萬元維持,但也花的差不多等語(刑事卷10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足見吳永富經濟能力不佳,則如何能夠為了還上述區區的人情,就自掏腰包拿出現金5,000元來為被告買票行賄?是以吳永富所稱為了還黃潮川的人情而自掏腰包買票等語,均與常理有違,顯無可採。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訴外人吳永富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且與被告有直接連繫而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
本院審酌助選人員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將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違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以及賄選買票之對象如對於買票行為甚為反感,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訴,徒勞無功,甚且身陷訟累,因此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必定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實無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擅自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之理。是以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從而,被告所辯吳永富買票乃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即非可採,被告對於吳永富之前揭買票賄選行為,至少有容許及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實行買票之賄選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乙節,堪信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示
之投票交付賄賂行為,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大村鄉第21屆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鍾孟容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