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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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玉麒麟」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小賽車、大腳車、帆船及保時捷搖控車等玩具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查獲之機台僅有一台,規模甚小,經營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部分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95年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451,344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1236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玉麒麟」1台(含IC板1片)、小賽車、大腳車、帆船及保時捷搖控車等玩具各1台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250元,雖尚無法證明係賭資,然依被告甲○○警詢之供述,已堪認係客人把玩時所投幣而未退出之金額,且與被告乙○○可五五分帳等情,綜此,足徵該現金為被告二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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