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峰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9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約定自93年12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8%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格峰公司另於94年11月10日、95年1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均為5,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自95年1月2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自初次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1%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又被告格峰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10日、95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額度均為美金600,000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融資期限分別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0月25日,被告得在美金600,000元之額度內,以出具開發信用狀聲請書作為向原告申請融墊之憑證,每筆信用狀下之墊款或匯票承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墊款日或承兌日起180天,並約定利息自原告墊款之日起,美金按起息日之路透社該幣別6個月期SIBOR平均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8%後除以0.946固定計息,自墊款日起按月計付,墊款如有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外幣墊(借)款部分改按遲延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孰高者,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或折換其他幣別借款當時之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被告格峰公司並約定被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借)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並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孰高者,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如有任何一筆墊款屆期而未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格峰公司,依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5年8月23日、95年8月28日、95年11月8日、96年2月16日為被告墊款4筆,金額分別為美金8,142.95元、美金48,510元、美金180,762元、美金97,515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24日、96年2月26日、96年5月15日、96年7月15日。
(四)被告格峰公司另於95年11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外銷貸款額度為5,000,000元之借據,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格峰公司應提供系之信用狀,並於上開文件金額八成內出具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請原告按撥款當日原告牌告即期買入匯率折合新台幣後,撥放本借款,約定利息依CP90加碼週年利率2.966%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格峰公司於95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2,320,000元。
(五)詎上開4筆國外信用狀墊款其中2筆已分別於96年2月24日、96年2月26日屆期,被告格峰公司均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8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格峰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六)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28,6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原告願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1件、保證書1件、借據2件、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2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件、外銷貸款借據1件、信用狀1件、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28,6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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