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號「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之工廠廠長,以製造膠帶為業,負有提供員工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僱用勞工即告訴人丙○○在上址從事膠帶包裝作業員之工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該公司在未施以任何訓練下即改派勞工即告訴人丙○○從事膠帶紙捲之切割之工作,此際,被告甲○○本應注意於切紙管機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並對於新僱用之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操作切紙管機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本於其對切紙管機之專業知識,善盡其就前開機具於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之作為義務,復未督促上級幹部嚴格實施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告訴人丙○○因操作前開切紙管機而遭致危害,竟任由告訴人丙○○在未經安全衛生教育下,即操作前開未設置明顯標誌緊急制動裝置之切紙管機,以致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果因告訴人丙○○操作不慎,且依前開所述,上揭機具未設置安全裝置,致無法及時切斷機具之電源,使得告訴人丙○○之左手掌遭前開機具之刀刃切割,受有左手掌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告訴人丙○○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受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而告訴人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雇主即地球公司之負責人張天為當日指導其在地球公司設於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號工廠中之一廠教導其操作切紙管機台之不詳姓名成年七號卷第一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同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申告內容、同卷第五頁告訴人丙○○申訴書),然其真意應係指地球公司之主管亦為其雇主,其擬對地球公司之雇主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被告甲○○為地球公司前揭楊梅工廠之廠長,認被告甲○○係為告訴人丙○○之雇主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例意旨,告訴乃論之罪,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應認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其真意即係擬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以保障其權益,故本件告訴人丙○○提出告訴時應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原判決認定中華工程公司係承攬上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營建第三階段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轉交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包云云,如果所認無訛,則中華工程公司已將上開承攬之工程中之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轉交由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再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是否仍係該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之雇主?被告應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罪刑?即非無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顯係以承攬人為雇主。僅在發生職業災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而已。
原事業單位亦僅負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已(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如果違背該告知義務,亦只科以罰鍰處分(同法第卅四條第二款)。原判決卻認為為避免原事業單位以轉包方式規避本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仍不得依上述法律規定據以免除雇主責任,上訴人等仍須負過失刑責,其根據為何,未見說明,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0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是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分,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責」(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六號、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號判決要旨),故「上訴人辯稱:伊係志勤公司之總經理,僅統籌公司之營運方針及政策,並未實際負責前開工程。本件之工地現場除由工務經理直接向總經理報告各工地之狀況外,各工地並另設置工地主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直接向工務經理報告,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並提出志勤公司組織系統表為證(同上卷第一一六頁)。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志勤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負責人,共同被告 郭宗能 則係經志勤公司指派為工地主任派駐前開工程現場等情。苟屬無訛,則志勤公司既指派郭宗能為前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即現場負責人,上訴人雖為志勤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然其關於本件工程實際負責之業務如何?本件現場工地是否由上訴人直接指揮監督,此與上訴人是否應負本件罪責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三號判決要旨);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要旨)。準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是否係告訴人丙○○之雇主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刑事法令之適用;其次,則應查明災害發生之現場是否由被告甲○○直接指揮監督。
四、聲請人認被告甲○○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復據證人 林張金庭 及 李曜祺 證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資料、現場機具照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二一00七九二三號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受有左手掌斷裂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參以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五條訂有明文,被告甲○○為地球公司所屬工廠廠長自應注意上述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丙○○受傷,被告甲○○顯有過失,且被告甲○○過失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資為論據。
五、被告甲○○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即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則坦承係地球公司之廠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丙○○的雇主,丙○○是阿里巴巴人力派遣公司與地球公司簽訂臨時僱傭承攬的性質,丙○○是阿里巴巴人力派遺公司的員工,是由地球公司直接給付費用給阿里巴巴人力派遺公司,丙○○的薪資也不是地球公司給付是由阿里巴巴人力派遺公司給付,而丙○○與阿里巴巴人力派遺公司好像有提起勞工爭議案件,後來並經過協議處理,案發當時是由我們地球公司一廠分條組的班長李曜祺指導從事切紙管機台的操作,上開切紙管機台是有需要的單位填寫請購單並簽報上來後,經過討論才可以從外面採購進來,地球公司安全的事項我們公司另有環安課負責,環安課下面還有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這些人都必須要取得證照,在之上還有設置安全衛生主管,要負責督導這些人員的工作狀況,並且負責年度的教育訓練、計畫、執行,因為各單位在每一天都要開早會,我的部分是開廠部的幹部早會來督導,下面另有課長、組長來負責檢查工廠的機器設備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的要求,這是由環安課的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我並不會親自指導新進員工,這一定是分層負責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甲○○是否係告訴人丙○○之雇主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刑事法令之適用部分:
地球公司設於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號工廠中之一廠欠缺臨時工,乃由地球公司之負責人 張天送 名義,經負責一廠及二廠人事工作之地球公司總務課副組長 葉孝偉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填具人事需求表後,再由地球公司授權簽約代表人 張德旭 與阿里巴巴公司 范守益 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簽立人力派遣契約書,約定由阿里巴巴公司派遣其僱用之勞工前往地球公司工作,再由地球公司給付費用予阿里巴巴公司,告訴人丙○○係阿里巴巴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派遣到地球公司楊梅工廠中之一廠從事工作之勞工,告訴人丙○○勞工保險係投保在里巴巴公司,告訴人丙○○之薪資係向阿里巴巴公司領取,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告訴人丙○○因於一廠操作切紙管機台受傷後,告訴人丙○○並因該次傷害事件與雇主即阿里巴巴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八0一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其後並移由阿里巴巴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勞執字第六號案件執行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丙○○結證在卷外(詳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00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稱:「(問:是否屬於阿里巴巴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到地球綜合公司從事工作的勞工?)是的。(問:提示投保申報表,你的勞保是阿里巴巴人力派遣公司幫你投保的嗎?)是的。(問:你的薪資是向哪壹個公司領取的?)阿里巴巴人力派遣公司。...(問:你有在台中與阿里巴巴人力派遣公司提起勞工爭議案件?)這件案子是在桃園發生的,因為阿里巴巴的總公司在台中,所以由台中那邊負責執行。(問:有與阿里巴巴公司達成和解嗎?)這是針對他欠我薪資的部分。」等語),核與地球公司楊梅工廠一廠分條組組長林張金庭(詳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00號卷第四二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稱:「(問:丙○○是你們地球綜合公司與阿里巴巴人力派遣公司簽約,並派遣到你們一廠的分條組工作?)是的。」等語)、案發當時地球公司總務課副組長葉孝偉(詳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00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稱:「(問:是否在九十一年十月間任職於地球綜合公司?)是的,我是擔任人事工作,我的工作是總務課的副組長,負責第一廠、第二廠的人事。(問:一廠的作業部分,是否有部分是從阿里巴巴人力仲介公司派遣過來的?)是的。(問:提示偵卷他字卷二十九頁,地球綜合公司人事需求表,這份表是否為你所簽?)是的。(問:當時為何會填寫這份人事需求表?)因為當初我們簽約的時候,有跟他們說需要什麼樣的人事需求,會提供需求表給阿里巴巴人力派遣公司,當時我們是需要臨時工。(問:你寫的時間是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到十一月三十一日?)是的。(問:後來阿里巴巴人力派遣公司就派丙○○過來嗎?)是的。...(問:提示同卷第十四頁背面,你說工資是由阿里巴巴公司直接撥給勞工?)費用是由台北公司做帳,後來北檢所過來巡察的時候,他需要的資料我是直接打電話問公司,那這是公司當時給我的回答。(問:阿里巴巴人力派遣公司派到一廠工作的勞工,勞工保險是由哪個公司投保?)這也是我打電話問公司的,公司說是由阿里巴巴人力派遣公司負責處理。」等語)、阿里巴巴公司總裁范守益(詳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00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稱:「(問:是否曾經擔任阿里巴巴人力仲介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是負責人,我是公司的總裁。...(問:阿里巴巴人力派遣公司的性質為何?)企業主如果需要人力的話,就會跟我們簽立委託書,由我們幫他們找工人,完成他們所交付的工作,就是負責招募員工的部分,再由他們付費給我們,再由我們公司發放給員工,勞、健保的部分也是投保在阿里巴巴人力仲介公司下,就如同剛剛所言,費用都是由他們付,再由我們給付薪資給員工。」等語)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皆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地球公司人事記錄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二六頁)、告訴人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二八頁,載告訴人丙○○係由阿里巴巴公司投保)、地球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人事需求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三九頁,載地球公司負責人張天送,需臨時工,聯絡人葉孝偉,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一日止)、地球公司與阿里巴巴公司所簽立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人力派遣契約書(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由地球公司授權簽約代表人張德旭與阿里巴巴公司負責人范守益簽立,其中第三條第三款約定阿里巴巴公司派遺人員係屬於阿里巴巴公司之員工,阿里巴巴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載明之權利,該派遣人員與地球公司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直接之法律關係、第八條約定費用計算方式,並係由地球公司給付費用予阿里巴巴公司)、告訴人丙○○與阿里巴巴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零分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八0一會議室進行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七六頁,載雙方就(一)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二)醫療補償、(三)職業災害期間,資方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聯邦商業銀行電匯存款憑條(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匯入告訴人丙○○帳戶中各一萬六千零三十四元及三萬元)、阿里巴巴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予台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之函(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八一頁,載阿里巴巴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支付告訴人丙○○一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由阿里巴巴公司負責人 曾景睦 支付告訴人丙○○三萬元)、告訴人丙○○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切結書(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八二頁,載告訴人丙○○願與阿里巴巴公司曾景睦以三萬元達成協議放棄對曾景睦之抗辯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所辯告訴人丙○○並非地球公司之勞工,而係阿里巴巴公司雇用之勞工,其並非告訴人丙○○之雇主等各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從而,自難認被告甲○○就阿里巴巴公司僱用之勞工即告訴人丙○○而言,係屬具有資方雇主身分,要難令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事責任。是檢察官以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五條之雇主責任乙節,應屬誤會,尚非可採。
(二)災害發生之現場是否由被告甲○○直接指揮監督,尤其對於操作「切紙管機台」事宜,被告甲○○是否具有直接監督之注意義務部分:
被告甲○○係地球公司楊梅工廠之廠長,而告訴人丙○○係由阿里巴巴公司指派至上開工廠中之一廠製造課分條組工作,一廠製造課分條組之組長為林張金庭,一廠製造課分條組又分為切割、分條及包裝三小組,並係由一廠製造課分條組長林張金庭負責調度,而由副組長監督,林張金庭每日上午須參加早會,案發當時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因參加早會而由代班班長 池玉花 指派告訴人丙○○由包裝小組至切割小組操作切紙管機台,並由切割小組之班長李曜祺對告訴人丙○○進行指導並示範如何操作,後來即因告訴人丙○○於操作切紙管機台時因左手握持紙管方式不當造成手指碰觸切紙管機台之圓刀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張金庭(詳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00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稱:「(問:在地球綜合公司一廠擔任何職?)我是分條組的組長。(問:分條組是否分為分條、切割以及包裝?)是的。(問:丙○○是你們地球綜合公司與阿里巴巴人力派遣公司簽約,並派遣到你們一廠的分條組工作?)是的。(問:丙○○到分條組的時候,當時是約定他要在哪壹個部門工作?)我們是沒有固定的,是看那邊的工作需要支援,就派他到那邊去。(問:切紙管機是在你說的三組之中屬於切割部分?)是的。(問:切紙管機要帶手套的目的是因為溫度很高,要保護手?)是的,因為切紙管機會轉動,會摩擦,要保護手的。(問:操作切紙管機的時候,在最後一節,左右手要如何操作?)因為最後一節比較短,所以左手要抵在紙管的下方,然後右手要操作開關,開關在機台的下方。(問:丙○○發生意外的時候,是何人指派他從包裝到切割部門去?)當天是我們包裝還有一個代班班長就做池玉花叫她去的,因為我那天在開會。(問:丙○○左手被切割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當天有一位班長李曜祺在指導。」等語)、李曜祺(詳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00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稱:「(問:在地球綜合公司一廠擔任何職?)在分條組的切割部分擔任班長。(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告訴人丙○○被指派去操作切紙管機台的時候,是否你有教導、示範如何操作?)有。(問:告訴人是因為在切紙管的時候,操作最後一節左手被捲入切紙管機,然後被切紙機裡的圓刀切傷,當時你是否在場?)是的,當時我在旁邊教他。(問:你是教他如何操作?)我們是按照基本工作守則操作,最後一節我是教他用左手在下面拖,如果操作錯誤的話,左手是放在上面,我教了十幾年,也教了數十人,都沒有問題,當時告訴人是把左手放在下面,當時我有制止他,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因為當時他的右手已經去按開關了,如果他手是拖在下面的話,就不會被捲入了。(問:提示丙○○偵訊筆錄他字卷第五十二頁,告訴人稱你有糾正他的姿勢,但是後來是你叫他按開關的?)如果當時告訴人的手在上面的話,我是不會叫他按開關。(問:當時是他自己按開關,還是你叫他按開關的?)當時他已經裁了第三支了,之前前兩管我有糾正他的姿勢,他的姿勢都正確,但是到了第三支的時候,他又回復他自己的姿勢,那有阻止他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分別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案發當日係李曜祺指導操作切紙管機台乙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00號卷第四六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稱:「剛剛說我的手是朝上,不是朝下,但是剛剛證人說的是錯誤的,我當時的確是手在下方,那當時是一整支裁成三管,分三次裁,前面兩管的最後一管是用手推,最後一管才用手拖,李曜祺教我的最後一管,的確是用左手拖,當時我的手放在那邊,我有問他我這樣的姿勢是否正確,因為當時刀片離我的手很近,我很害怕,那他的確有稍微糾正我,我有問他說是否姿勢正確,他說正確,我的右手才去按開關,而且證人剛剛說錯誤的方式是手朝上,正確的方式是手朝下,但是我當時的姿勢是用左手從下方拖,因為他教的姿勢錯誤,所以我的手才會被捲入,但是如果我的手在上面的話,就不會被捲入。」等語),並有切紙管機台編號C二二照片(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切紙管機台所在位置平面圖(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三一頁)、地球公司切紙管機台操作標準(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等附卷可稽,足證當日於案發現場對告訴人丙○○直接指揮監督,尤其對於操作切紙管機台部分,應係一廠製造課分條組切割小組之班長李曜祺,且依分層負責之結果,在李曜祺之上尚有一廠製造課分條組組長林張金庭,被告甲○○係地球公司楊梅廠之廠長,僅係於每日早報聽取各廠各組組長之報告,至切紙管機台之採買亦非廠長直接選購,自難令其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責,是縱告訴人丙○○於操作切紙管機台時因人為之教導錯誤,肇致受有左手掌裂傷、第二、三、四、五指屈指肌腱、神經動脈斷裂及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六頁告訴人丙○○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參以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內容亦係指訴當日因李曜祺教導錯誤而使其受有傷害等情(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然此亦應僅係李曜祺或係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嫌,而與被告甲○○無涉,尚難遽認被告甲○○亦應與李曜祺共同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至李曜祺是否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因業據告訴人丙○○提出告訴,然並未經檢察官處理且予以偵查後併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置喙,一併敘明。
七、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三種,其刑事責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揆諸前開三之最高法院判決,以最末承攬人負其雇主責任,且所稱之雇主責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至其民事責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亦即民事賠償採連帶責任主義,原事業單位、各次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責任。經查告訴人丙○○之雇主為阿里巴巴公司,業如前述,阿里巴巴公司向地球公司承攬一廠製造課分條組工作後指派告訴人丙○○前往工作,告訴人丙○○受有傷害,應負刑事責任部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刑事法令之雇主責任部分,應由阿里巴巴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即范守益或曾景睦負有上開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依刑法規定,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之人,應係李曜祺。至民事責任部分,則採連帶責任,應由阿里巴巴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及地球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即張天送連帶負責,惟上開之雇主責任均非被告甲○○,被告甲○○亦僅係受僱於地球公司之楊梅廠廠長,更難謂其應負何雇主責任。是本件殊件殊難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二五00三一一六一號函(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十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二一00七九二三號函(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十一頁)或幼一廠災害事故報告書(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二五頁)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論據,而認被告甲○○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經查並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又災害發生之現場亦非由被告甲○○直接指揮監督,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