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聲請人 吳美慧 相對人 吳陳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東澤 於相對人與 吳美娟吳鳳娥吳振裕吳振德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對關係人吳美娟、吳鳳娥、吳振裕、吳振德請求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由陳述,無法獨立為訴訟行,又尚未聲請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免相對人無法進行訴訟,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現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由陳述,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病症既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9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係人吳東澤係相對人之孫,有戶籍謄本可稽,且關係人吳東澤同意擔任相對人在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關係人吳東澤擔任相對人在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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