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60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6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98年5月18日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而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天母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8年5月19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末日為98年6月7日,復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98年6月8日)代之,故上訴人應於98年6月8日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惟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