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俊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俊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卿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10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許│├─┬────┼──────────────┼──────────────┤│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25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