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焜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焜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6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
21日」;第5行「復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 林群顯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群顥 」。
二、核被告蔡焜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實不足取;兼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刑罰矯正後,復再犯本件之竊盜案,顯見反省之心不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麵包師傅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3578號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40號被告蔡焜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焜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徒手竊取林群顯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腳踏車,得手將之作為代步用,並於騎到看到公車站牌後,將之棄置該處,自行坐車回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焜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群顯指訴情相符,並經證人 朱慶發 到庭結證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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