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陳春輔佐人蕭國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陳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蕭陳春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蕭陳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純然係因告訴人 陳張水香 之配偶 陳峰夫 騎乘機車自行失控而碰撞被告蕭陳春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並無肇事責任,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14日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月19日函在卷可參,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考。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謂嚴峻,然行為人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態樣、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各有不同,就本件而言,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亦即無過失責任,如因此科以最低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苛刻,顯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法官審酌被告就過失傷害罪並無過失,惟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新臺幣36000元,有107年1月3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年逾八旬,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蕭陳春於最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法官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蕭陳春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陳春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之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3段台化公司前方時,因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蕭陳春所駕駛之車輛遂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同一時間,適有 陳明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徐徐前進,暨陳峰夫自其等後方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道路分隔線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前來,陳峰夫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兩車道中間,其所騎乘之機車於前進時因此不慎碰撞到蕭陳春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車身,再因反作用力而往其左前方之外車道車偏移,而再度碰撞到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陳明承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側車身,陳峰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及左側3-8肋骨骨折、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第4、5手指及左下肢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蕭陳春、陳明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蕭陳春於肇事後,明知陳峰夫機車與自己車輛發生碰撞、陳峰夫當場人車倒地顯然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峰夫之配偶陳張水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陳春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前方是紅燈所以伊跟著停紅燈,在停等紅燈期間伊不知道有被撞到,也沒有看到機車或人倒在路上,等前方綠燈跟著車流往前直行,伊不知道現場有發生車禍,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也沒有報案及叫救護車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陳峰夫因本次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業據告訴人陳張水
香於警詢、偵訊及被害人陳峰夫於偵訊時指訴甚明,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位置圖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害人確實因此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二同案被告陳明承於警詢時就本案案發經過陳稱:伊慢慢往前
直行時,突然先聽到汽車左側有碰撞聲,轉頭往左看時,發現1台重機車先與1台在內側車道等紅燈之汽車先發生碰撞,然後該重機車再撞到伊汽車左後方發生車禍;當時就聽到一聲碰撞聲,伊有轉頭往左看,當時機車與內車道的汽車發生碰撞,雙方位置剛好在我駕駛座車門外;伊印象中涉嫌肇事逃逸之車輛是1台黑色小客車等語。而本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被害人發生事故人車倒地當時,行經同案被告陳明承車輛左方之黑色小車僅有被告蕭陳春所駕駛之車輛1台,此有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蕭陳春所駕駛之車輛。
三經警循線查得被告蕭陳春後,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副
駕駛座車門下方發現有1撞擊刮痕,再調閱被告蕭陳春所駕駛之車輛於行駛在其他道路之影像紀錄,於106年3月3日16時11分13秒本案肇事前所錄下之影像紀錄顯示,該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下方並無前述刮痕,惟於同年月6日13時55分28秒肇事後所錄下之影像紀錄,即可明顯看見該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下方發現有與前述相符之撞擊刮痕,足證本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之機車確實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無誤。
四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案發當時曾經與何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承於本署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伊是沿外側車道行進,內側車道車子在停等紅燈,所以都是靜止狀態,伊那排車子比較少所以伊就慢慢往前,開到一半時伊眼睛餘光有瞄到1輛機車沿內側及外側車道之車道分隔線往前進,撞到左側內側車道車子就反彈往外側車道偏過來,伊看到時就趕快往右側迴避煞車停下來等情相符,核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相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以證人即被告陳明承與被告蕭陳春及被害人、告訴人均無親屬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之必要。是其證稱案發當時,係被害人騎機車碰撞停止狀態中之被告蕭陳春車輛等語,自屬可採。而被告蕭陳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既為排氣量僅796CC之小型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可知該車輛重量有限,極易受外力影響而導致車身晃動,矧論其係在靜止狀態中被撞,豈有渾然不知發生事故之理?五再觀諸被告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下方之撞擊刮痕,該刮痕
經目視後長度約有20餘公分,並可見有凹陷情形,且車身烤漆亦已因撞擊而遭刮除。而本件被害人機車在事故發生後,發生嚴重毀損,機車破碎車體等物四散於路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足憑,可見本事故之撞擊力道非輕。且證人陳明承於本署偵訊時亦證稱:有聽到車子的碰撞聲很大聲,伊在車子裡面都聽到等語。連非遭被害人機車直接碰撞之證人陳明承在肇事現場旁自己所駕駛之汽車內,都能清楚聽聞被害人機車碰撞被告蕭陳春車輛之聲響,益徵被告蕭陳春辯稱不知道被撞等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