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晨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晨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晨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自堪認定。而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所示之罪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
1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編號4之罪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表:受刑人簡晨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4年1月│新北地院104│104年8月13│新北地院104│104年8月31│││級毒品││15日15時29│年度審訴字第│日│年度審訴字第│日│││││分許為警採│732號││732號││││││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月15日,│││││││││應予更正)│││││├─┼────┼──────┼─────┼──────┼──────┼──────┼──────┤│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4年1月│新北地院104│104年8月13│新北地院104│104年8月31│││級毒品│,如易科罰金│15日15時29│年度審訴字第│日│年度審訴字第│日││││,以新臺幣1│分許為警採│732號││732號│││││千元折算1日│尿回溯96小││││││││(聲請書漏載│時內某時許││││││││易科罰金折算│(聲請書誤││││││││標準,應予補│載為104年││││││││充)│1月15日,│││││││││應予更正)│││││├─┼────┼──────┼─────┼──────┼──────┼──────┼──────┤│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4年4月│新北地院105│105年7月29│新北地院105│105年8月22│││級毒品││2日3時35│年度訴緝字第│日│年度訴緝字第│日│││││分許為警採│88號││88號││││││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2日,│││││││││應予更正)│││││├─┼────┼──────┼─────┼──────┼──────┼──────┼──────┤│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4年4月│新北地院105│105年7月29│新北地院105│105年8月22│││級毒品│,如易科罰金│2日3時35│年度訴緝字第│日│年度訴緝字第│日││││,以新臺幣1│分許為警採│88號││88號│││││千元折算1日│尿回溯96小││││││││(聲請書漏載│時內某時許││││││││易科罰金折算│(聲請書誤││││││││標準,應予補│載為104年││││││││充)│4月2日,│││││││││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