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魁
林鶴樂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登魁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鶴樂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被告黃登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鶴樂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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