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七○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為強制執行,並經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惟查九十年度拍字第七○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所附之「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其簽約當事人之署押字跡純為一人所為,非原告親筆字跡,顯為偽造之文書。
(二)兩造自始至終均未碰面洽商契約細節,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自無任何債權存在。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係原告向訴外人 莊金誠 所借貸,並經莊金誠預扣利息三十萬元,實際交付原告者僅五十萬元。被告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異議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其分二次借貸八十萬元與原告,並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又原告父親與其配偶為兄弟關係,原告曾言明往後利息將直接交付被告,省卻透過莊金誠轉手之麻煩。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莊金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號、九十年度拍字第七○四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七○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為強制執行,並經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債務,又九十年度拍字第七○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所附之「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其簽約當事人之署押字跡純為一人所為,非原告親筆字跡,顯為偽造之文書,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八十萬元之借貸債務,被告並以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七○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強制執行異議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首應審者厥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八十萬元之借貸債務之存在?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系爭八十萬元借貸債務存在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立之借據與本票各二紙為證。原告亦自承「(本票)是原告本人簽發的」、「(借據)名字與地址文字部分是我簽的沒錯」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筆錄)。
(二)原告雖稱前揭本票、借據係其交付訴外人莊金誠,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莊金誠,而非被告云云。然查:證人莊金誠到庭證述「我沒有借貸的意思,我本身沒有錢,我只是幫她找金主而已」、「(問:原告找你借款時有無說要向你本人借款或是要你找金)希望我替她找一個金主」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復證稱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原告增加借款四十萬元當時,即已知悉資金來自被告,當日簽立之借據上並明確記載「債權人丙○○」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筆錄)。按莊金誠開設正霖仲介事務所,經營項目包括仲介私人借貸業務,原告與莊金誠既為舊識,對此當知之甚詳,顯見其係因需錢孔急而請求莊金誠仲介金主,非向莊金誠本人為借貸甚明。是其前揭陳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復稱借貸過程兩造並未碰面洽商契約細節,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云云。惟查:將契約成立之模式區別為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與意思實現(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是從法律技術之層面所為之觀察,並且是建立在立法者立法當時之基本構想上。但法律發展須與時俱進,不宜畫地自限。在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者乃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有願意受到契約拘束之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成立過程當中,清楚表現出來( 陳自強 ,契約之成立與生效,第九十一頁)。本件兩造縱未直接磋商,但觀諸原告簽立借據、本票,並以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被告則透過莊金誠交付系爭借款等情,足認兩造確已清楚表達願受契約拘束之意思,借貸契約當已成立無疑。況所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觀諸本件借貸過程,亦堪認兩造確已經由莊金誠而就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
(四)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次借貸當時,縱未知悉被告為實際貸與人,亦不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蓋在日常交易上,與何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雖借貸契約通說認為係以當事人間一定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但此係指貸與人之觀點而言(借用人之資力、信用影響貸與人將來受償之可能性),就借用人而言,其在乎者為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償還條件,至於貸與人究為何人,當非借貸契約必要之點,與契約之成立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八十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等情,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其所有印章及印鑑證明於借款當時交付莊金誠,莊金誠未得其同意擅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偽造等語。惟其既對於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僅稱該印章係遭莊金誠盜用,非出於其本人之意思,就此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對此爭點被告抗辯其將借貸之金錢交付莊金誠之時,曾特別要求原告必須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筆錄),莊金誠亦證述其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曾出示他項權利證明書供原告核閱(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筆錄)。則原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至原告陳稱借貸之初預扣三十萬元利息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有八十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其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