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盡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盡順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盡順為 馬玉英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盡順因長年患有精神分裂症,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嗣因陳盡順之生日將近,馬玉英遂於103年3月20日至埔里榮民總醫院為陳盡順辦理請假出院,將陳盡順接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之住處慶生。詎陳盡順返家後,於同年月21日夜間某時許,因離婚事宜與馬玉英發生口角爭執,陳盡順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萌生殺害馬玉英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
5時許,至1樓客廳茶几之右邊抽屜內取出置放於該處之摺疊刀,旋至2樓臥室內,持上開摺疊刀朝馬玉英腹部猛刺1刀,因馬玉英徒手反抗,並呼喊「救命」,陳盡順遂再朝馬玉英之頸部、軀幹、四肢、會陰部等處刺約30餘刀,致馬玉英因左總髂動脈銳性穿刺傷、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陳盡順於殺害馬玉英後,飲用家中之狀元紅並至3樓書房內書寫遺書,書立遺書完畢後,持上開摺疊刀割左手手腕、胸口自殘。嗣陳盡順之子 陳立仁 於同日20時許,攜生日蛋糕至陳盡順住處時發覺有異,並發現陳盡順之手腕有疑似乾涸之咖啡色血跡及割傷痕跡,因認事有蹊蹺,旋打電話請其妻報警,經警到場後會同陳立仁進入陳盡順住處內,在2樓臥室床邊地面發現馬玉英之遺體,並在3樓書房內扣得摺疊刀1支、遺書4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盡順就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抗辯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該自白供述之非任意性情形,本院經調查結果,復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盡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至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8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221頁),並據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陳立仁、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 葉世超 證述在卷(分見警卷第6至9、12至1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2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0至32、34頁),並有現場照片2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埔里分局轄馬玉英死亡案、刑案現場示意圖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至23、71至72、87至89頁),復有在被告與被害人住處查扣之折疊刀1支、遺書4張、血衣及血褲各3件、右腳拖鞋1只等物可資佐證。
㈡警方於案發後採集相關指紋及血跡等檢體送驗結果,其中在
被害人住處3樓書房地上查扣之摺疊刀刀面及3樓書房地面採獲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在2樓房間地面採獲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害人馬玉英DNA-STR型別相符;另在3樓書房地上查扣之摺疊刀刀柄採獲之血跡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主要型別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5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確有在上開住處,持扣案之摺疊刀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行為。
㈢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手持摺疊刀刺擊頸部1刀、軀幹
3刀、四肢30刀及會陰部3刀,致受有下列傷勢:⒈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銳性傷(單刃刀):⑴頸部1刀。①右頸部(參見法醫檢驗報告書照片內編號30),1.8x0.3公分,距
離足跟143公分,距離前頸中線10公分處;創角方向3-9點鐘(刀刃),創徑方向由上往下、後往前(依據人體解剖位置),貫通性刺傷,僅貫穿皮膚,未傷及肌肉或深部組織。⑵軀幹3刀。①左季肋部(法醫檢驗報告書照片內編號1),2.2x0.5公分,距離足跟101公分,距離體中線11公分;創角方向2點半-8點半鐘(刀刃),創徑方向右往左,盲管刺傷。創口左側外擦傷0.5公分。②左臍部(法醫檢驗報告書照片內編號29),1.8x0.2公分,距離足跟87公分,距離體中線6公分;創角方向2點半-8點半鐘(刀刃),創徑方向右往左、前往後,貫通性刺傷,路徑貫穿腹壁、腸系膜及左總髂動脈,深度約12公分;創口兩端皮膚可見鈍性瘀斑。
③右背部外側,1.4x0.6公分;主要創角方向為4-10點鐘(刀刃,正視背部方向,刀刃旋轉後形成第二創角),創徑方向由右往左、後往前、上往下,盲管刺傷。⑶四肢30刀。①左上臂內側2刀(法醫檢驗報告書照片內編號2),2.5xl.
1公分及3x1.2公分,均為盲管刺傷。②左大腿內側20刀,其中4刀(法醫檢驗報告書照片內編號4-7)相同創角及創徑(3-9點鐘(刀刃),由下往上),均為盲管刺傷止於皮下脂肪層,大小介於3.2x1.4公分到2.5xl公分之間;另5刀(法醫檢驗報告書照片內編號8-11)相同創角及創徑6-12點鐘(刀刃),由下往上),為盲管刺傷止於皮下脂肪層,大小介於3.5x0.8公分到1.2x0.5公分。4刀為表淺戳刺傷,大小約為lxl公分。其餘為死後傷。③右大腿內側8刀,其中1刀(法醫檢驗報告書照片內編號3)大小1.7x0.7公分,為盲管刺傷止於皮下脂肪層,其餘為表淺戳刺傷,大小介於1.8x0.3公分到0.5x0.5公分之間。⑷會陰部3刀。①右側大陰唇,1.2x0.3公分,死後傷。②後唇繫帶,lx0.8公分,死後傷。③陰道內,1.5xl公分,死後傷。⒉左側頸部線狀刮擦傷(疑為刀刃刮痕),自左耳下7公分處至下巴下緣,長約11公分。⒊下唇右下緣線狀擦傷約lx0.1公分。
⒋前頸部右側擦傷約0.7x0.2公分。⒌右無名指第一指節內側銳性傷(為防禦傷)1.5公分。⒍右膝蓋擦傷1.5x0.5公分。而被害人遭被告刺擊多刀後,其中軀幹左臍部刀傷深度約12公分,深及後腹腔,刺穿左總髂動脈,造成血管破裂後大量立即性及延遲性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張可憑(見相驗卷第29、36至50、64至69、83頁背面至86頁背面、93至100頁)。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持刀刺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僅刺擊被害人腹部1刀,並未刺擊30多
刀(見本院卷第221頁),惟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確受有頸部1刀、軀幹3刀、四肢30刀及會陰部3刀之傷勢,而現場扣得之刀械為單刃不均寬之折疊刀,最寬約2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依據被害人體表銳性創口型態與位置分佈及各區域創徑方向,可推判為一人以單一單刃刀所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按(見相驗卷第64至68頁),而被告亦坦承係持扣案之摺疊刀刺擊被害人,且於警詢時自承:伊先刺被害人肚子1刀,然後都是捅下體,捅幾刀伊不清楚;伊一直殺被害人直到被害人沒有意識倒地為止;被害人身上之刀傷都是伊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是被告於本院改稱僅刺被害人1刀云云,顯不足採。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被害人上述傷勢以觀,被告刺擊被害人左臍部刀傷深及後腹腔,刺穿左總髂動脈,造成血管破裂後大量出血,為主要致命傷,已如前述,則被告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況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太太馬玉英騙我
200萬新臺幣,她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我的大兒子陳立仁和媳婦都已經簽名蓋章,我想說跟她離婚,她之後就不會理我了,要把我送去精神病院,所以我就拿刀殺她等語(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故意甚明。
㈤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仍僅依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
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摺疊刀接續朝被害人揮刺,造成被害人之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銳性傷,係其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內。又被告所為多次持刀刺入被害人體內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接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欲達到一殺人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殺人之犯意,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殺人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本院經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以被告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其返家後因長時間與被害妄想的對象(妻子)相處,加上妻子要求離婚以及要求自己支付金錢等,更加深被告長期覺得妻子聯合他人害自己、竊取自己財產(被害妄想)等症狀,被告於犯行時受到聽幻覺(聲音指使自己用刀刺妻子、殺了妻子)及被控制妄想(身體受到外力控制)之影響,導致其喪失行為控制能力,無法控制自己身體行動,而出現拿刀刺殺妻子之行為,過程中被告表示身體完全受到外力控制,等到身體恢復控制,妻子已經倒在血泊中,而認被告於犯行時,因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完全喪失的程度,固有該院103年7月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惟查:
⒈關於被告案發前之精神狀況,據證人陳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檢察官問:你在103年3月22日之前最後一次看到你母親是什麼時候?)103年3月20日晚上,我跟家人在埔里逛街時,有接到我母親用我父親的電話打給我,我楞了一下,考慮要不要接我父親的電話,因為手機顯示是我父親,我接了以後是我母親的聲音,她跟我說要我跟我太太去當離婚的證人,我跟她說我不要。因為第一次她們要離婚時已經找過我們,我已經有拒絕她了,我們不想介入這個事情。我也有帶她們第一次離婚的協議書到庭。我媽那時說要我幫她一下,因為是我父親說要離婚的,她只是要應付他一下,簽一下離婚協議書。她就一直拜託我,我就說好。她不是真的配合他要去辦離婚,只是他在要求時,我母親不想違背他的意思。等他回院的時候再處理掉。他是週四上午請假出來的。我記得是預計禮拜天傍晚要回去,總共請四天假。我是因為母親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父親請假出來。我在電話中跟母親說好,同意去做見證人,然後我跟我太太把小孩放到朋友家,我開車到那邊,我太太在車上等,我進去找他們,我在門口大概等二分鐘,我想確定我父親有沒有在咆哮或精神不穩的狀況,如果有我準備直接找警察來,可是那時沒有這樣的情形。我就應門進去,我媽跟我說要做見證人的事情,我父親就把協議書拿給我,說要一式三份,我出來時,我父親跟我說慢慢來、不用急,我走的時候我把我媽拉到門外面,我媽跟我說是要應付我父親,不會真的去辦,等他回去就好了。我問她要不要叫警察,她說不用,因為她怕會影響他在這邊居住的情緒。因為在台中時就有叫兩次強制送醫,他就說他住不下去,他才搬到埔里。我離開後就跟我太太回家去簽協議書,到便利商店印了三份,然後回去找他們,我父親說應該是印完才簽名,不是簽完名才印,我說我不知道,然後他就把協議書拿走了。這一次回去我也是在門口站了兩分鐘,確定沒有狀況才進門。協議書給完我就離開了。這一次就是我最後一次看到我母親的時候。…我拿協議書離開之後,我和太太先去埔榮的門診找精神科醫師,剛好就是我父親的主治醫師,他晚上有夜診,我把情況跟協議書給他看,問他需不需要強制送醫,醫師問我有沒有情緒不穩,有沒有吃藥,我說沒有情緒不穩,有沒有吃藥我就不知道了,醫師當時是說如果他真的要去辦離婚,再來處理,不然也沒有辦法用這種情況來強制送醫,我就回家去簽協議書了」、「(103年3月20日進門之前,你要確認沒有狀況是指要確認你父親的精神狀況是穩定的嗎?)是。(你在103年3月20日那天跟你父親的應對狀況,你父親的精神狀況如何?)是穩定、清楚的。沒有像以前會生氣、罵人或不高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你是因何事傷害你的太太馬玉英?)因為我太太馬玉英騙我200萬新臺幣,她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我的大兒子陳立仁和媳婦都已經簽名蓋章」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於案發前雖因認受被害人騙財及對簽署離婚協議書之事有所不滿,然其精神狀況及情緒尚屬穩定,未達需強制送醫之程度,則被告案發時之意識狀態是否已達完全無法辨識之程度,已非無疑。
⒉而被告在住處2樓臥室殺害被害人之後,即至3樓書房書寫
遺書,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扣案遺書4張可佐,另證人陳立仁於①偵訊時證稱:「(你何時發現你父親怪怪的?)星期四晚上我媽叫我幫忙,請我簽離婚協議書,我有去簽,星期五晚上我想說我去看情況,大約晚上8點多我拿蛋糕去找我父親,發現屋外的報紙沒有拿,燈沒有開,我按電鈴,過一陣子,才下樓開門,房門都是鎖的,我父親才把門打開約10幾公分,我把蛋糕拿給他,並且聞到酒味,叫我離開,我看到他左手有傷,右手有血跡,我問他要不要送醫,我一邊撐著門一邊請我太太打電話報警,直到消防隊來才開門,進門後,我就直接衝上樓,看到我媽躺在地上,有一灘血,我父親推門後就跌坐在地上」等語(見相驗卷第30至31頁);嗣於②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如何發現你母親陳屍的經過?)我那天是因為想去看我父母親的狀況,因為那時我父親剛好是七十歲生日,因為我怕沒有人幫他慶生,他會不高興,所以我就先帶蛋糕想去看他們,順便瞭解狀況,我到樓下發現燈光是暗的,沒有人在內的情形。與我一般去的情況不同,八點多他們一般會在樓下聊天。那天是103年3月22日晚上八點多。我直覺不太對勁,我以為他們是出門了,我騎機車到該處以後,先按門鈴,沒有人反應,敲門也沒有回應。我看到地上的報紙沒有收,他們一般早上會把報紙拿進去,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在裡面沒有出來。我叫了幾聲以後沒有反應,鐵窗那邊有開氣窗,是可以有聲音傳入,我喊了幾次沒有反應,我又再按門鈴很久,後來才聽到我父親在樓上有聲音回應。我當下反應是先找附近有沒有東西可以防衛,因為我覺得好像有狀況。後來我看到我父親一邊坐階梯、一邊扶著,緩慢從樓梯下來,我認為他的行動比較遲緩,所以我就沒有拿東西防衛了。然後我跟我父親說我有買蛋糕,要幫他慶生,他在還沒有開門的時候是叫我走,我叫他開門,說要拿蛋糕給他,他才把門打開一個小縫,他打開門的時候,是開兩三道鎖才打開門,我把蛋糕放在門裡面的旁邊,他抵住門不讓我進去。我趁機把左腳伸進去卡住門縫,不讓他把門關起來。我就問他說媽在哪裡,他說她在休息,我就大聲往樓上叫媽媽,我父親就要我到外面等,他要去叫,然後又叫我回去,我不肯回去,我說我要找媽,等他去叫。在那邊撐了一、兩分鐘,我側身將門擋著,他不讓我進去,我也怕進去會有狀況。這時我看到他把門抵住的手上面有已經乾掉的咖啡色血跡,我也有看到他的左手腕有割傷的痕跡,我覺得一定是有事情,我跟他說我找我太太及小孩一起來幫他慶生,趁機打電話給我太太。我當時是跟我太太說一起過來幫我父親慶生,地址是○○○街00號,並側身小聲跟她說報警。我父親還是一直叫我出去,我就在那邊跟他撐著,一分鐘左右我太太打電話過來,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要,然後大概沒幾分鐘警察及救護車就到了。我是先跟警察說救護車的警報器先關掉,我叫警察趕快過來,因為警察在前面,救護車在後面。警方到我後面的時候我就把門推開了。然後我父親就跌坐在地上。我就往樓上衝。警察跟兩個救護人員就在照顧我父親。我衝到二樓主臥室,推開門,就看到我母親俯臥在床邊的地上,因為她是靠近窗戶那邊,所以我看到的是她的下半身,上半身是被床擋住。我看到地上有血跡、體液之類的東西。我一推開看到兩秒鐘我就跟救護人員講,呼叫說我母親在這裡,要他們趕快上來。我在樓下等他們處理,警員及醫護人員在上面,我不想看,大概過兩三分鐘,警察跟我說屍體已經僵硬了,意思是說已經過世一段時間了,沒有辦法救了。我就沒有再上去了,在一樓等其他的人來處理」、「(你跟你父親在門邊對峙的時候,你父親的精神狀況如何?)我有聞到酒味,我知道他有喝酒,但我跟他講話他聽懂,一直示意我離開,擋著不讓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甫於案發後警詢時,對於其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案發經過、所持工具及其犯案後有飲酒、寫遺書及自殘之情形,所為供述堪稱完整、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可明(見警卷第1至5頁),且據證人陳立仁於警詢時陳稱:「(問:
警方在103年3月23日9時13分至台中榮總埔里分院製作你父親陳盡順之筆錄,你是否在場,當時他意識及身體狀況是否良好?)我在場。當時他意識清楚,身體除了自殘受傷部位外,看起來還好」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父親103年3月23日在醫院做警詢筆錄時,你有無在場?)有。(你父親對警察所詢問的問題做回答時,精神狀況如何?)是清楚的。(他有瞭解警察的問題做詳細的回答嗎?)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
7頁背面),是被告於行兇後雖一度情緒不穩而自殘造成身體受傷,惟以被告甫於案發後即能振筆書寫遺書交代身後事暨其生平,且拒絕讓證人陳立仁進入屋內、示意其離開等遮掩犯行之舉,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能理解並回答員警所詢問題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況漸趨平穩,其行為時之意識狀態是否已達完全不能辨識之程度,實有可疑。
⒊而證人陳立仁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述後,對於被告行為時
是否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本院認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經調取被告自案發前之95年1月1日起至案發後之103年3月30日止曾就診之靜和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埔里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病歷紀錄,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再行鑑定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意見略以「…參、檢查結果:一、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外表尚整齊,各項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無明顯異常之發現。二、心智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態度合作,目光可直視會談者,注意力尚可集中,表達能力正常,言語尚可切題連貫,無不適當行為,會談過程表情、肢體語言正常,皆靜坐回話,會談內容有許多明顯的妄想存在,大多針對其妻子。會談時情緒尚合宜,記憶力、判斷力、方向感、計算能力尚屬正常。相似測驗、成語測驗則亦屬正常。三、心理測驗: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目前對於事情的應對能力尚可,認知功能尚可,但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個案認定太太就是要對他不利,雖然個案知道殺人是錯誤的,但認為自己的行為是自我保護。個案將自己的行為合理化,以減少面對自己的錯誤,個案在事發當下雖然有許多氣憤,但並未到達完全無法自我控制的狀況。心理鑑定以為,個案在案發當時雖然因為症狀的影響有許多的氣憤,但並未達到心神喪失的狀況,可能僅達到精神耗弱的狀況。個案可以判斷自己所做的事情是錯的,但為了報復還是選擇錯誤的行為。肆、鑑定結果及建議:綜合症狀及會談過程顯示, 陳員 雖有精神分裂症的診斷,但陳員的一般人際功能及社會功能大致尚可,陳員對於妻子長期有妄想存在。案發當時陳員看見妻子躺臥在身邊,個案覺得妻子長期處心積慮要謀奪其財產,還企圖要將他長期拘禁在精神病院不讓他回家,個案情緒氣憤難擋,因此他決定要先下手為強,對妻子展開報復行為。整個過程中,陳員並非全然受到精神疾病突然發作所影響,以致陳員的意識狀態出現完全不能辨識之情形。但陳員確實因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使陳員在案發時的意識狀態出現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4年1月
6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
⒋辯護人雖以:國軍臺中總醫院係於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行
為時之精神鑑定後約5個月再對被告為行為時之精神鑑定,且被告於該5個月期間係持續在埔里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所罹患之精神病症,未有間斷,依被告受精神鑑定及住院治療精神病症之時程,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鑑定,較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鑑定,近行為時且住院治療時程短暫,結果為準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惟被告於草屯療養院接受鑑定時,未及審酌被告案發前於靜和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埔里榮民總醫院完整之病歷紀錄及證人陳立仁於本院所證述關於被告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況,雖國軍臺中總醫院實施鑑定之時間在後,惟其亦係參酌被告過去史及自然醫病史,並對被告進行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心智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而為「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之鑑定,其鑑定結果堪以採信。
⒌依此,本院綜合前揚證人陳立仁之證述、被告供述及其案發
前後之精神科病歷紀錄,並參酌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而
自102年12月10日起於埔里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適因被害人為幫其慶祝70歲大壽辦理請假出院返家,惟因離婚事宜與被害人爭吵,且懷疑被害人騙取其金錢、對其不忠,而受上述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萌生殺意,持扣案之折疊刀朝被害人腹部猛力刺擊1刀後,刀傷深及後腹壁,復接續持刀刺擊被害人頸部、軀幹、四肢及會陰等處多達30餘刀,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更致渠等所生子女歷經父殺母亡之家庭悲劇,實情何以堪,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自身所犯重罪亦感懊悔,案發後書立遺囑並持犯案所用之折疊刀自殘,暨其年事已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退休之小學教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
㈤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且經本院認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血衣、血褲各3件(參本院卷第14頁扣押物品清單)、右腳拖鞋1只,分別為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係供被告及被害人平日使用之物,至扣案之遺書4張、原子筆1支,係被告案發後所書立及使用於書寫遺書,均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與本案並無證據關連性存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㈥末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惟該等保安處分之措施既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該等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雖經鑑定認罹有精神分裂症,又因該種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惟被告之被害妄想對象為其配偶即被害人,然本件被害人已因被告之殺害行為死亡,而被告現仍持續於埔里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依其案發後之護理紀錄,被告近期主訴多為與其子關係疏離而有自殺或自傷意念,且擔心本案之出庭應訊、遭判刑及其子不諒解伊等情緒障礙(見埔里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歷資料),已未見於本件案發前常有懷疑被害人騙財、不忠、欲將其永久監禁於精神病院等加害於自身之妄想症狀,堪認被告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為監護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廖慧娟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