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傳
(現寄押於法務部○○○○○○○臺北分監)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85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連傳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狀表明係針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8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程式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