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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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傑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傑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14號被告高傑紳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傑紳於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 曾慕雲 所有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置於該處地面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慕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傑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慕雲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安全帽,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2,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邱稚宸